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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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50號),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8號受理後(已另行審結),檢察官於審理中追加起訴強盜案(96年度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440號、95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於民國95年4月19日入監執行,於96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又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已著手搶奪己○○放置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皮包,惟因己○○將皮包帶勾住腳踏車之把手,故乙○○於搶奪皮包之際,造成乙○○與己○○均跌倒在地,適路人甲○○見狀上前阻止並制服乙○○後而未遂。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戊○、丙○○於警詢及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查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30號解釋可參,查被告雖於經證人甲○○發覺搶奪被害人己○○之犯行時,遭證人甲○○阻止而與證人甲○○發生拉扯,此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甲○○只是拉拉扯扯,沒有打到很嚴重」等語;證人甲○○則證稱:「我有捉住他的肩膀還有手,還有拉住他的衣服,所以他有一些反抗的動作,所以才有一些拉扯,不算是真正的打起來‧‧‧以我的體力跟身材我還是可以制服他,還沒有達到不能抗拒的地步」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頁筆錄),由此可知被告與證人甲○○間僅有短暫拉扯之肢體碰觸之動作,尚未達使證人甲○○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認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亦即與刑法第329條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涉犯刑法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公訴意旨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9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0號、95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於95年4月19日入監執行,於96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搶奪被害人己○○財物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然未至搶奪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先後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其犯罪情節匪淺,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育彰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所犯法│刑度││││││條及罪│││││││名││├───┼────┼─────┼──────────┼───┼───┤│一│96年9月│宜蘭縣壯圍│趁戊○不注意之際,竊│刑法第│有期徒│││22日○○○鄉○○路37│取戊○所有放置於置物│320條│刑柒月│││9時10分│號戊○所經│架上之皮包1個(內有│第1項││││許│營之家庭理│新臺幣22100元),得│,竊盜│││││髮店內│手後將皮包棄置水溝內│罪││││││,並將現金花用一空。│││├───┼────┼─────┼──────────┼───┼───┤│二│96年10月│宜蘭縣宜蘭│見丙○○所有之車號│刑法第│有期徒│││7日上午│市○○路36│PPM-766號機車停放於│320條│刑柒月│││7時許│巷20號前│該處,且鑰匙未取下,│第1項││││││竟竊取該機車後供為己│,竊盜││││││用。│罪││├───┼────┼─────┼──────────┼───┼───┤│三│96年10月│宜蘭縣礁溪│騎乘前開竊得之PPM-76│刑法第│有期徒│││7日○○○鄉○○路15│6號機車,行經大義路│325條│刑壹年│││9時許│號前│15號前時,見己○○騎│第3項││││││乘腳踏車之前方置物籃│、第1││││││內放置有皮包1只,竟│項,意││││││趁己○○不及防備之際│圖為自││││││,動手搶奪己○○所有│己不法││││││之上開皮包,惟因 簡淑 │之所有││││││楨將皮包帶勾住腳踏車│而搶奪││││││之把手,乙○○於搶奪│他人之││││││該皮包時,因勾住而導│動產未││││││致乙○○與己○○均倒│遂罪││││││地,適有路人甲○○行│││││││經該處而上前阻止並制│││││││服乙○○後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