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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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坤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關於吳坤鴻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坤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以10
0年度苗交簡字第100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苗栗縣公庫支付7萬元,及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舉辦之防制酒駕團體輔導1場次確定。嗣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6日,以100年度執緩字第224號通知受刑人:甲、應參加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舉辦之防制酒駕團體輔導1場次;乙、應遵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規定;丙、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苗栗縣政府公庫支付7萬元之緩刑判決公益金。茲查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內,並未依規定參加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舉辦之防制酒駕團體輔導,且具狀陳明:願意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為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
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危險案件,前經苗栗地院於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苗栗縣公庫支付7萬元,及接受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舉辦之防制酒駕團體輔導1場次確定,於100年12月5日確定,此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嗣因受刑人戶籍地在雲林縣,經苗栗地檢署於100年12月16日,以苗檢秀執已
100執保116字第25925號函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關於繳納緩刑公益金及接受防制酒駕團體輔導部分,仍由苗栗地檢署逕行通知辦理),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通知受刑人於100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雲林地檢署報到,經檢察官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之規定告知應遵守事項後,業據受刑人簽名並表示絕對遵從,有雲林地檢署101年1月1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執保助字第2號卷宗)。惟受刑人於
101年1月16日具狀陳明不願繳納緩刑公益金,亦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保護管束等情,有卷附101年1月16日100年度執緩字第224號聲請狀可佐。綜上所述,堪認受刑人對緩刑所諭知負擔要無履行之意,法院原給予其緩刑寬典及附保護管束等負擔之立意,即無從實現,其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情節確屬重大,故聲請人上開聲請自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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