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原告 何氏 金花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被告 張景斌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張育銓
張富雄 張瑜玲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張景斌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等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育銓、張富雄、張瑜玲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益誠 於民國104年7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何氏金花、子女即被告張景斌、相對人張育銓、張富雄、張瑜玲等人。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認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張益誠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其他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曾將原告提報為失蹤人口,亦曾要求原告簽署拋棄繼承同意書,更對於原告訴請離婚,渠等顯然不會同意共同起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張育銓、張富雄、張瑜玲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何氏金花、被告張景斌、相對人張育銓、張富雄、張瑜玲同為被繼承人張益誠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
21、37、41至51頁)。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依前揭民法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而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原告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其等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應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因此,原告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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