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良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罪,我的確在那個時間點有和告訴人A女在全家便利超商門外錯身而過,但原判決書記載的判決方法都是以邏輯推導的方式作為佐證,並不是直接以證據作為判斷的依據,沒有證據顯示我有做這件事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再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查,被告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臀部之行為,除據A女證述外,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全家便利超商店內及店外左側、右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核與A女之證述相符;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⑴全家便利超商店內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截圖8至10時,可見A女往全家便利超商店內移動而與被告錯身而過時,被告之左手維持五指打開、掌心朝後之型態移動至A女左側身體後方(手掌之相對位置在A女腰部下方);⑵全家便利超商店外左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截圖27至28,被告與A女身體錯開時,可見被告之左手臂朝其後方伸直、掌心朝上、手指接近A女之臀部左側;⑶全家便利超商店外右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44分51秒時可見自動門旁之柱子後有一隻手伸出至A女左側臀部位置,掌心朝向A女左側臀部(如截圖42)。上開三個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均因遭A女身體擋住,無法看出被告之左手有碰觸至A女左臀並抓捏之實際動作,然影片中被告之動作極不自然,A女在被告與其錯身而過後,即明顯立即有反應,益臻被告張開手指、靠向A女左臀之舉動顯不尋常。綜合本案相關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已足以佐證A女對被告之指述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空言否認,並指摘原審沒有直接證據,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上午8時44分許,從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步出該超商之玻璃自動門時,見代號AW000-H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迎面走進該超商,竟意圖性騷擾,於與A女錯身而過時,乘A女未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伸至A女之左臀後方,抓捏A女之左臀1下,而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A女發現後旋轉身追趕將其攔下,嗣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超商監視器錄影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A女錯身而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觸碰或抓捏A女臀部,我如果要捏A女臀部,應該得眼睛看、確認我的目標,這樣才有所謂的故意,且如果我有捏抓A女臀部,是否會有我捏抓的痕跡或傷痕,又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看出我有如A女所說抓捏她臀部的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上午8時44分許,從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內步出該超商之玻璃自動門之時,與走進該超商之A女錯身而過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7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25頁),與證人A女於警偵訊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25頁),且有本院勘驗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外之監視器拍攝之3個錄影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5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37至5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偵訊時一致證稱:我每天都會去該超商,當天我從該店自動門進入臺階的瞬間,被告跟我錯身而過,我就發現我的左臀被用力地抓捏1下,對方捏完便離開,我嚇一跳轉頭找是誰,就發現被告,我上前拉住被告問他為何要碰我,被告一開始否認,我說他就是有,他就說如果有就跟我道歉,我把被告拉進超商內,問店員可否調閱監視器,店員說要先報警才能調閱監視器,之後我就報警,警察到場陪同我處理;我認為被告是故意的,我被碰觸的感覺是很明顯的,且有捏的動作,如果是不小心碰到,我不可能反應這麼明顯,立刻去追他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24至25頁);審酌A女前開證述之情節,就被告對其性騷擾之行為方式、經過,陳述甚為明確且前後一致,合乎邏輯且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且衡情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而遭他人性騷擾本屬被害人難以啟齒之負面經驗,若非確遭逢其事而心懷不甘,豈願透過司法程序一再耗費勞力、時間,多次陳述遭被告性騷擾過程之負面經驗?其虛構前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顯甚微。
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為「頻道18_00000000000000」)結果,錄影內容略為:「於監視器顯示時間為案發日上午8時44分48秒時(以下均為同日時,故均省略不予記載),右肩背著1個斜背式背包(背帶從右肩跨至其胸前、背後,背包在其背後)之被告走到該超商自動門內之階梯右側前停下(如勘驗筆錄附件錄影畫面截圖3至4),於44分49秒許左腳踏上階梯第1階,A女剛好走到自動門外之左側轉向店內停下,此時在被告之正前方,被告的頭朝前方看(如截圖5),自動門往左打開,於44分50秒時,被告右腳踏上階梯之第2階(如截圖6),可見被告身體稍微往前彎並往右偏向牆壁,左手臂朝下伸直、手掌五指打開、掌心朝後在其左大腿前,A女低頭看著其以雙手拿著置於胸前之手機並往其右側移動1步(如截圖7),於44分51秒時,自動門幾乎完全打開,被告之左腳亦踏上第2階而至自動門外,A女往店內移動而與被告錯身而過,此時被告之左手維持原本五指打開、掌心朝後之型態移動至A女左側身體後方(手掌之相對位置在A女腰部下方,因遭A女身體擋住,無法看出有無碰觸)(如截圖8
至10),被告繼續往前走,再往其左前方快步走離(如截圖11),A女往店內走1小步後,旋於44分52秒時抬頭並旋往左後方轉頭看向被告(如截圖12至13),隨即轉身先快步走、後跑向已從超商外人行道走至馬路上並從錄影畫面左側離開之被告」;經勘驗裝設在該超商店外左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為「頻道19_00000000000000」)之結果,錄影內容略為:「A女於44分46秒時從畫面左下角走出,雙手拿著手機在胸前使用並低頭看手機(如截圖23),往其右斜前方走至超商之自動門前,於44分49秒時停在自動門偏左側處(如截圖24),旋往右移動1小步後左腳往前走1步(A女仍低頭看手機),此時被告從門內走出至A女左側(如截圖25至26),於44分51秒許時其2人身體錯開時,可見被告之左手臂朝其後方伸直、掌心朝上、手指接近A女之臀部左側(無法確認其手指有無碰觸到A女臀部)(如截圖27至28),A女往店內走,被告繼續往店外走(如截圖29),於44分52秒許走至人行道上時左手掌朝上抓其所背背包之左下緣(如截圖30),之後左手臂勾著該背包至其身體左側繼續往其左前方走,於45分53秒時被告走至人行道與馬路交界處(如截圖31至32),A女從超商自動門走出,跑向已走至馬路上、從畫面左側離開之被告(如截圖33至35)」;經勘驗裝設在該超商店外右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為「頻道
20_00000000000000」)結果,錄影內容略為:「於44分39秒時,A女從畫面上方出現,沿人行道往下走(如截圖38),於44分49秒時走到超商自動門前停下(如截圖39),於44分50秒時往右側移1小步後左腳往前踏1步(如截圖40至41),於44分51秒時可見自動門旁之柱子後有1隻手伸出至A女左側臀部位置,掌心朝向A女左側臀部(無法確認有無觸碰到A女臀部)(如截圖42),旋見到被告的頭從自動門旁之柱子後出現且臉部朝左下方(如截圖43),被告往前走出後,仍見其左手朝後伸(如截圖44至46),被告繼續往其左前方走至人行道邊緣,於44分53秒時其左手勾著背包至身體左側(如截圖47),於44分54秒時,被告走至馬路上,A女從超商內出來,跑向繼續沿著馬路往前走之被告(如截圖48至49),於44分57秒許時從被告身後拉住被告背包之背帶(如截圖50),拉著該背包之背帶與被告在該處說話(如截圖51)」,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為憑,核與A女前開證述之案發過程相吻合,而從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固無法清楚確認被告之左手有觸碰、抓捏A女之左臀部,然觀諸A女於與被告錯身而過後,旋即轉頭看向被告,復立即上前追趕已走離之被告且拉住被告所背背包,堅持不讓被告離開,與被告爭執此事多時後,又與被告回到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內向店員要求調閱監視器,且隨後報警處理等事後等情,有A女、被告於警偵訊之陳述、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足證(見偵卷第8、14、25頁、本院卷第28至31、41至44、48至49、53至56頁),若非A女確有於案發時、地遭被告抓捏臀部,豈會立即有如此激烈之反應,並願耗費時間與被告在現場周旋、至超商要求調取監視器、報警及至警局製作筆錄,以A女事後之反應與作為,足佐A女所證被告有以左手抓捏其左臀部乙情確為實情。是以,綜合前開監視器錄得之影像與A女之證述內容,已可認定被告係於步出上開全家便利超商自動門而與A女錯身而過之時,趁A女不注意,順勢以左手抓捏A女之左臀部1下。至於被告所辯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能清楚看出其有以手抓捏A女臀部之動作乙情(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固為事實,然被告僅抓捏甲臀部1下,即往前走離,時間甚短促、動作亦不大,且被告之左手手掌遭A女之身體遮擋,監視器拍攝距離又較遠,故無法從錄影畫面中清楚辨識其左手有無抓捏A女臀部之動作,實符常理,本案既經A女明確證述如前,復有前開監視器錄影內容足佐為真,尚難僅以此即謂A女指訴遭被告抓捏臀部一節並非事實,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倘其有抓捏A女之臀部,A女臀部應有遭其抓捏之痕跡或傷痕,且A女當時應該會有立刻用手擋或抓、往前嚇一跳之反應云云(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26頁、本院卷第32頁),然A女於案發時係穿著長褲,且被告僅係於經過A女身側時順勢捏A女臀部1下,衡諸一般生活經驗,本不至於在A女之左臀部上造成抓捏痕跡或傷痕,又A女遭被告突然抓捏臀部,受到驚嚇,一時未能採取阻擋、抓住被告之反應,實符常情,況A女旋即追上並拉住被告,不讓被告離開,已如前述,此亦為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會有之反應,被告之辯詞顯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依前開本院勘驗全家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檔結果,可知被告站在該超商之自動門前等候自動門開啟時,臉係朝前看,A女係站在門外其對面,且其2人是錯身從該自動門通過乙情,並有前引勘驗筆錄附件編號4至10錄影畫面截圖足證(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殊難相信被告所辯其沒有注意到經過的人是男或女云云(見偵卷第25頁)為真,再參之前開本院勘驗該超商店外右側所裝設監視器之錄影檔結果,可知被告於伸左手至A女左臀部處時,有朝其左下方即A女下半身處看,此亦有前引編號42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所辯其未回頭看向A女,如何故意觸捏A女之臀部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本院卷第31頁),顯有違客觀事實,況以當時被告與A女係錯身而過之情況,被告縱未看向A女之臀部,亦可輕易碰觸到A女之臀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從為有利之認定。再被告辯稱:其於如此短暫之秒數,有何能力、時間為此行為,讓A女感到害怕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然被告趁與A女錯身而過之際伸手掐捏A女之臀部1下,本無需花費太多時間,又其所述「無能力」為何意思實令人無法理解,此辯解顯亦無可取。
㈤、被告另於偵訊時辯稱:監視器畫面中,其左手掌往後伸是要扶其背包云云(見偵卷第2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不是要扶背包,只是感覺背包往下滑,伸手要確認背包是否有往下掉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前後辯解已見不一。觀諸本院勘驗裝設在前開全家便利超商店外左側之監視器錄影檔之結果,可知被告係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上午8時44分51秒時將左手掌往後伸,於上午8時44分52秒方觸碰其背包下緣,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編號27至30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46至47頁),期間相隔1秒,難信被告朝後伸直左手之行為係為扶背包,且衡情該背包在被告背後,被告欲用左手扶背包,應會直接彎曲手肘、手腕,何需先向後方伸直其手臂,再該背包既斜背在其背後,豈有往下掉之虞,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亦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況且,被告自承其被A女抓住後,A女說其摸A女臀部,其後來有向A女道歉等情(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2頁),此亦經A女證述如前,而道歉實相當於承認確有其事,倘被告確未故意觸碰A女之臀部,殊難想像被告會僅為了息事寧人,即承認有對A女為此不甚名譽之行為,故由被告向A女道歉之舉,益徵被告所辯並未故意抓捏A女臀部云云並非實情。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而女性之臀部乃女性私密之處,並以衣著覆蓋遮隱,絕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觸摸,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且有遭受強烈冒犯之感,自應認屬身體隱私處無疑。本件被告於A女與其錯身而過時,趁A女未察覺而不及抗拒之機會,突然以手抓捏A女之左臀部1下,旋即鬆手,足見其係對A女之臀部身體隱私處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應屬性騷擾行為,是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色慾,猝然對於女性之臀部為不當觸摸,顯然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不僅侵犯A女之身體隱私,亦令A女飽受驚恐,殊屬不該,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取得A女之原諒,顯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本案僅抓捏A女之臀部1下,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暨考量被告自陳碩士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子女同住、從事證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禾翊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