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原告 何氏 金花視同原告 張育銓
張富雄 張瑜玲 被告 張景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因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原告何氏金花、被告張景斌、視同原告張育銓、張富雄、張瑜玲間應合一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裁定認張育銓、張富雄、張瑜玲視為一同起訴確定,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當庭裁定命視同原告張育銓等人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且當庭諭知視同原告張育銓,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11日送達原告何氏金花、110年1月17日寄存送達視同原告張富雄、110年1月5日送達視同原告張瑜玲,有本院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0至381、386、392、394頁),原告等人逾期迄今均尚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楊雅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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