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888號原告 周進益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被告 許婉慧
白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09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建物價值為核定。查系爭建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667,990元,已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667,9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原告已繳納6,170元,尚應補繳21,2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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