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鈺鴻選任辯護人陳清朗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從事瓦斯行送瓦斯工作。民國105年11月10日18時48分16秒許前某時,丙○○騎乘機車載運瓦斯,將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路邊(下稱機車停放處)。
同日18時48分16秒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丙○○欲返回其上開機車停放處時,見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兒童(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與其兄長即代號0000甲000000B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在其機車停放處前方之人行道上停等,丙○○明知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伸手出力、碰觸甲女胸部中間位置1下之方式撥開被害人【性騷擾部分,業經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之女子(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丙女)撤回告訴】,致甲女身體非因其自由意志而移動,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丙○○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因甲女受驚嚇當場大哭,丙女詢問而得知甲女哭泣緣由後,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害人甲女及其家屬乙男、丙女,為免揭露其等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訊後,循此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將前揭資料均予隱蔽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易卷第119頁第9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剛吃完飯,要去牽機車,遠遠看到那對兄妹,那個小女生(甲女)杵在那邊,他們擋住,我沒有辦法走過去,沒有辦法繞過,小孩完全擋住我的去路;是碰她肩膀,不是碰胸部;沒有推開她、沒有推很大力;沒有惡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手接觸甲女之身體部位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本院中供承:我以右手撥開甲女,撥開其左邊肩窩處;我有碰到她的肩膀等語在卷(詳警卷第4頁背面第5行、倒數第1行;本院審易卷第30頁倒數第1行;本院易卷第63頁倒數第2行)。核與被害人於本院中證陳:當時被告碰觸我1下等語(詳本院易卷第108頁背面第2行以下),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伸手出力、碰觸甲女胸部中間位置1下之方式撥開被害人:
1.就其遭被告所碰觸之身體部位,被害人於偵查、本院中迭證陳○於○區○○道前遭被告用手觸摸我的胸部1次;有人摸我的胸部(手比胸部中間位置);被告沒有摸我的肩膀;被告碰我胸部1下,那個人摸我胸部,我才驚嚇大哭等語明確(詳偵卷第6頁背面第6行以下、第50頁倒數第11行以下、倒數第5行以下、第51頁倒數第7行以下;本院易卷第108頁第8行以下、第108頁背面第2行以下),並以手指其胸部中間位置示意被告所碰觸之身體部位(詳本院易卷第109頁倒數第10行以下)。又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顯示:①影片時間06:48:18起:被告走向被害人之右手邊方向,此時被告與被害人為迎面相向,被告伸手向右推擠被害人,被告以手朝被害人推後,被害人即自其所站立之該馬蹄形狀之銀白色不鏽鋼車擋上被大幅度推下至人行道,且被害人被推下後是站在人行道中間,距離其原先所站的位置有一小段差距【參本院易卷第53、54頁擷取照片】。②影片時間
06:48:24起:被告將被害人自原先所站之該馬蹄形狀之銀白色不鏽鋼車擋上推下後不久,即朝該上面堆置有瓦斯桶之機車走近,被害人即轉身面向被告(似在看被告),而被害人從其被被告推下至人行道後,即維持在被推下後所處位置,且被害人被推下後之站立姿勢,與被害人在被推下前和其哥哥玩耍時之跑動姿勢明顯不同,被害人在被推下後以及轉向被告時,被害人呈完全沒有任何身體姿勢、動作,站直在原處。③影片時間06:48:33起:被告騎乘機車離開,期間被害人均站其被退下後所站之位置,面朝被告其機車所停放位置處。【參本院易卷第55頁擷取照片】(勘驗筆錄詳本院易卷第84頁第3行以下)。另就本案告訴人查悉、報案之經過,亦據告訴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時,我在地下室準備到路口接甲女、乙男,他們在那邊等我騎機車載他們去才藝班,我聽到甲女哭時,剛好正要騎上來,甲女當時哭到說不出聲音,她哭完說那個人摸她胸部,她說整個胸部劃過去,我有問她是摸還是不小心碰到,她回答是摸她胸部1下;我是事後看監視器錄影帶才看到被告的人跟機車等語(詳本院易卷第104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背面第6行、第11行以下、倒數第1行至第105頁第15行)。而被害人於案發後哭泣乙節,亦據當時與被害人同在現場之證人乙男於偵查、本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從後面走過來,他騎車走了,轉身時就看到妹妹在哭;當天妹妹有哭等語明確(詳偵卷第51頁背面第15行以下;本院易卷第116頁第13行)。
2.本院審酌: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手接觸甲女之身體部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害人於偵查、本院中均證陳被告係觸摸其胸部中間位置明確,且清楚以手指明、示意遭被告碰觸之身體部位,已如前述,參以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沒有摸其肩膀明確,可知被害人能清楚分辨胸部、肩膀等身體部位。觀之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詳本院易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84頁第3行以下),被害人遭被告伸手推下至人行道之後,被害人立即轉身面向被告,且直至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為止,期間被害人均站在原處,面朝被告其機車所停放位置處,被害人上開舉止、動作,與一般人面臨驚嚇後,因不知如何回應而在原地呆滯、舉止僵硬之情況相符。參以被害人證稱其案發後因驚嚇大哭等節,核與證人乙男證述其在現場轉頭即見甲女哭泣;丙女證述其獲悉本案並報案之經過,情節相符。顯見被害人對於被告以手碰觸其身體部位之動作,當下驚嚇、不知所措而舉止僵硬站立原處,與其於被告伸手碰觸前之舉止截然有異,且嗣後被害人亦因出現大哭激烈情緒反應,而引起證人乙男、丙女注意。是被害人證稱其因遭被告摸胸部而受驚嚇大哭等情,堪認可信。況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因工作載運瓦斯前往該處,與被害人、告訴人均不認識,亦無任何關係,分據被告、被害人於偵查中供述、證陳在卷(詳被告:偵卷第3頁背面第7行以下。被害人:偵卷第6頁倒數第5行以下)。且本件為警查悉經過係因被害人大哭引起告訴人、證人乙男注意後,始調閱監視器而查知行為人之身分,已如上述。是被害人關於被告以手觸碰其胸部1次之證詞,堪認可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伸手碰觸甲女胸部中間位置1下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伸手碰觸甲女胸部中間位置1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接近被害人時,被害人所處位置移動乙節,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碰我胸部後,他直接從我原來的位置走過去等語在卷(詳本院易卷第113頁背面倒數第11行以下)。而證人乙男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經過我們時,甲女移到右邊等語明確(詳偵卷第52頁第13行以下)。且依監視器光碟勘驗內容及擷取照片顯示(勘驗筆錄詳本院易卷第83頁倒數第10行以下),①影片時間06:48:
05起:被害人站在該馬蹄形狀之銀白色不鏽鋼車擋上,轉身面向被告(即朝向本件監視器畫面鏡頭);②影片時間06:4
8:08起:被告自畫面近端向左轉,走入畫面中人行道後,朝被害人與其胞兄所站立處走,而此時被害人係面朝本件監視器畫面鏡頭,站在該馬蹄形狀之銀白色不鏽鋼車擋上,並未變換位置【參本院易卷第49、50、51頁擷取畫面】。③影片時間06:48:17起:被告自人行道走近監視器畫面遠方之馬路路口,偏人行道左方走,朝被害人所站位置處走過去,而此時被害人仍站在該馬蹄形狀之銀白色不鏽鋼車擋上,並未變換位置【參本院易卷第52頁擷取畫面】,可知被害人在被告接近前均未變換、移動位置。嗣被告接近被害人後,被害人已非站在原先位置,2個位置間有一小段距離之事實,亦有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憑(詳本院易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84頁第3行以下)。本院審酌:
因被告已於偵查、本院中自陳:我用手撥開甲女、當時撥她1下等語在卷(詳偵卷第4頁第1行以下、第4頁背面第3行以下、第44頁背面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45頁第1行;本院易卷第64頁第1行)。可知被告伸手碰觸被害人時,確有施力在被害人身上。再觀諸被害人在被告接近時,被害人之位置朝監視器畫面右方移動,且被告係穿過被害人原先所處位置朝前揭機車停放處走。如被害人身體未移動,被告應無法在不會撞到被害人之情況下,直接穿過被害人原先所處位置。因此,本件被告伸手碰觸被害人時,被告應非僅單純碰觸被害人,而係以伸手出力之方式撥開被害人,致被害人向右移動。被害人於偵訊時固證陳:被告經過我時,是我自己往畫面右邊移動的等語(詳偵卷第52頁倒數第5行以下),然因被害人自己亦證陳其不知道自己當時為何往右移動(詳偵卷第52頁倒數第3行以下),是被害人此部分陳述,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害人、證人乙男當時所處位置均未擋住被告行進方向:
1.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碰我時,乙男站在有綠色路標的那個路口馬蹄形不鏽鋼車檔上,我站在機車車道上、邊邊的位置,沒有跟哥哥一起站在車檔上,我距離乙男超過3公尺;沒有擋到被告行進的道路,旁邊還可以走;被告機車停放在有標示牌的不鏽鋼車檔那邊,距離我們站立處距離約100公分,我們沒有碰到那輛機車;被告完全沒有跟我們講話(詳本院易卷第108頁倒數第16行以下、第110頁第6行以下至背面第4行、第111頁背面第5行以下、倒數第11行以下、第112頁倒數第16行以下、第113頁背面倒數第15行以下)。而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當天有瓦斯桶的機車停在綠色標誌的位置,我與我妹妹沒有站在該機車附近等語明確(詳第115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第116頁第1行以下),並在GOOGLE街景圖上標示其與甲女各自所在位置、被告機車停放處(詳本院易卷第79頁)。
2.觀之GOOGLE街景圖(詳本院易卷第79頁),久昌街28巷5號前路邊地上設有3個不鏽鋼馬蹄形路檔,分別設於騎樓花盆旁、綠色道路標示牌旁及路燈旁,而綠色道路標示牌旁路檔與路燈旁路檔並未相連,該2個路檔呈L型,且路燈旁路檔長度與綠色道路標示牌旁之路檔長度相當,故2路檔間留有相當空隙可供人直接通行。參以員警測量、繪製之平面圖可知(詳本院易卷第19頁),人行道底繪有平行線處至有綠色道路標示牌旁之路檔,距離約4、5公尺,亦即上開路檔所圍起來之長方形柏油路空間,長度約4、5公尺,空間非小。再將GOOGLE街景圖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對照(詳本院易卷第46頁至第55頁),因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被告所停放之機車係被人行道旁之黑色三角柱所阻擋,且由監視器方向看過去,直至人行道盡頭均未看見被告所停放之機車、瓦斯桶,可推知被告機車停放處係有綠色道路標示牌旁之路檔旁邊道路。綜合上開GOOGLE街景圖、員警繪製平面圖及監視器擷取照片,並互核被害人、證人乙男上開證陳其等各自所處位置,可知案發時,被害人所處位置相較於證人乙男所處位置,距離被告機車停放處更遠,是以被害人當時所處位置而言,並無被告所稱距離瓦斯桶太近情形,再觀諸監視器擷取照片(詳本院易卷第51頁),被告1人行走至人行道底時,其本人距離兩側人行道邊尚有相當距離,參以上開長方形柏油路空間長度達4、5公尺,且路燈旁之路檔亦留有足夠空隙供人行走,兼以被害人、證人乙男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案發時其2人亦未將人行道完全擋住(詳本院易卷第49頁),故被害人證陳其與證人乙男沒有擋到被告行進的道路,旁邊還可以走之證詞,洵屬有據,堪認可採。被害人、證人乙男其等當時所處位置均未擋住被告行進方向之事實,即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被害人、證人乙男當時所處位置均未擋住被告行進方向之情況下,以伸手出力、碰觸甲女胸部中間位置1下之方式撥開被害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被告以伸手碰觸被害人胸部中間位置1下之強暴方式,使被害人身體非因其自由意志而移動之行為,已屬直接施強制力於被害人,且客觀上已使被害人產生生理上之強制作用,自係以強暴方式而使被害人被迫移動身體改變位置、行無義務之事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00年出生,於本件犯行之際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
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上開強制犯行時,知道甲女尚未成年,看起來約5、6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詳偵卷第3頁背面倒數第2行以下)。是被告對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人知悉甚詳,惟被告竟故意對被害人為強制犯行,是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所處位置並
未阻擋其行進方向,亦無距離瓦斯桶太近之情形,竟恣意以前開強暴方式,使被害人被迫移動身體改變位置,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刑度由法院決定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易卷第114頁背面第1行以下),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瓦斯送貨員,未婚需扶養70歲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易卷第120頁第2行以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送瓦斯的工人,其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7時許,騎乘機車載運瓦斯,並將機車停靠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路邊(下稱機車停放處),其送完瓦斯後欲回到機車停放處時,有代號0000甲000000號兒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甲女之兄0000甲000000B在機車停放處前方人行道停等紅燈,被告明知甲女為兒童,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不及抗拒時,出手撫摸甲女胸部1下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撤回告訴,並以書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詳本院易卷第98頁、第114頁背面第9行以下),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慧柔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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