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案傷害之犯行,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5號被告蔡旻宏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宏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凌晨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不滿 石慶龍 與其友人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酒瓶作勢毆打石慶龍,使石慶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即出手毆打石慶龍腹部1下及右臉1巴掌,致石慶龍受有右臉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石慶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石慶龍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及截圖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至告訴人雖因沒錢看病無從驗傷,惟於當日凌晨1時35分至50分許警詢時即稱右臉受傷乙情明確,核與一般常情及被告到庭所述:告訴人多少都會有一點紅腫等語相符,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先持酒瓶作勢毆打及毆打腹部之危險行為為實害之毆打臉部傷害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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