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35號聲明異議人 洪嘉謙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崑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嘉謙(下稱異議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助崑字第21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2年6月有期徒刑,乃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入監服刑,於107年12月13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顯見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業已執行完畢。後因異議人所犯詐欺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其中亦包含前已執畢之2年6月有期徒刑。然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助崑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內刑期起算日期欄為「106年3月30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
2月29日」,於備註欄內第5項註明「受刑人於107年12月13日至108年6月9日止計5月28日假釋在外,另自108年
6月10日至109年2月11日止計8月2日出監在外,刑期均予順延」,顯係刑期之期滿日計算有誤,異議人餘下之有期徒刑僅3年3月,且此次入監執行日期為109年2月12日,與之加減,109年執更助崑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內執行期滿日應載為112年5月11日,而非113年2月29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109年執更助崑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於法有違,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上訴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因已更易原判決之科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嗣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合稱前案),異議人於106年30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觀護日期至108年6月9日結束。異議人因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
1年10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
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法務部認異議人原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與另案數罪併罰,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5年9月,致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要件,乃於108年12月25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129110號函註銷異議人之假釋,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助崑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裁定、法務部108年12月25日函文、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助崑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03號案卷屬實。
㈡受刑人假釋經註銷後刑之執行即橋頭地檢署109年執更助崑
字第103號所執行之依據,應係高雄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依據前開說明,如受刑人對該執行指揮有異議,即應向高雄高分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受刑人逕執前詞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而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