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 蘇秀玲 相對人 譚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譚志全應給付聲請人蘇秀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並有準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業由聲請人蘇秀玲預納在案。是相對人譚志全應給付聲請人蘇秀玲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499元【計算式:30,700×57%=17,499】,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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