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金上 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大業(原名楊三業)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璿霙 (原名 林亮廷 、 林濬騰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 律師被告 廖家楹 (原名 廖秀娟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 律師被告朱孟㚬(原名 朱芷瑜 )選任辯護人 周宛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楊大業、林璿霙(上2人,下稱楊大業等2人)、廖家楹、朱孟㚬(上2人,下稱廖家楹等2人;上4人,下稱楊大業等4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楊大業等2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處分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2日繫屬原審法院後,原審於109年8月11日裁定楊大業等2人自109年8月15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0年4月14日止。復楊大業等4人經原審裁定自110年9月16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0年9月17日函知境管單位管制出境),又經原審先後裁定自111年5月1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9月17日起各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本院裁定自113年5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楊大業等2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另楊大業等2人關於本案判決附表7被訴詐欺部分無罪、附表7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公訴不受理)。又有關廖家楹等2人於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繫屬在前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案件(下稱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重複起訴,本案判決廖家楹等2人關於本案判決附表7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公訴不受理(另廖家楹等2人關於本案判決附表7被訴詐欺部分無罪),惟廖家楹等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另經檢察官移送另案併辦,本院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廖家楹等2人另案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113年12月26日以另案判決廖家楹等2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10月、4年6月在案。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楊大業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楊大業等4人甫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衡以其等均涉違反銀行法之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楊大業等4人有逃亡之虞。本案及另案均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楊大業等4人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鄭昱仁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俊凱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