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金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兼聲請人即被告施慶鴻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選任辯護人 張品黎 律師
王俊賀 律師 陳克譽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慶鴻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施慶鴻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甫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億8,683萬7,584元,依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客觀上被告有足夠資金支持逃亡生活,被告在海外亦有相當資產,足認被告經此重刑宣告後,主觀上放棄具保金畏罪逃亡之動機更為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有羈押必要,爰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及被告涉案情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疑重大。查被告設籍在戶政事務所,且被告前於原審限制其住居期間,多次向原審法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04號、111年度聲字第1165號、112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29至434頁),顯見被告實無固定住居所;又被告自84年7月18日至107年5月2日之入、出境紀錄共高達數百次,有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15至428頁),可見被告出境情況,顯為頻繁,其極有相當能力在國外生活。從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再審酌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仍有羈押必要。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主張請准交保俾便處理家中事務云云,核屬其個人家庭事由,與應否羈押無關,尚嫌無據。
四、另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具保在外,均遵期到庭,堪認具保停押已足確保審判及執行進行。請准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至3,200萬元保證金、責付相關人士及定期報到等條件停止羈押;且於具保後願每6月增加800萬元保證金,以示絕無逃亡及逃避法律審判。又被告須停押始得整理事證,證明未涉犯本案;復被告無其他國家護照、銀行帳戶或海外資產,且願意與投資人和解。被告從事光電能源製造業已逾15年以上,與富柏公司等人早已另涉犯銀行法案件不同,絕非同一團體等語。惟查:被告之辯護人前於113年2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為被告陳稱:被告在大陸地區有其他資產,如果要交出相關保證金,必須被告在外先處理大陸地區之資產,才能變價繳交具保金等語(本院卷一第668頁),是上開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無海外資產云云,顯難採信。又被告於109年8月4日業經原審法院准予交保而停止羈押,直至112年12月28日始再遭原審法院羈押,則被告於109年8月4日至112年12月27日,長達3年多期間交保在外,已有相當時間可提出相關事證,然被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及原審裁定命提出之文件,有原審109年8月4日、112年12月28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裁定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35至447頁),是被告主張有相關事證須具保停押始可提出,尚難採信。再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鄭昱仁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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