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告 陳欣嬋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賴一帆 律師被告 林栢東 即中國時報新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主觀訴之預備合併方式,列「林栢東即中國時報新竹分社」為先位備告,列「 林鄧照中國時報新竹分社」為備位被告,嗣於本院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備位被告「林鄧照即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之訴訟,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中國時報新竹分社為被告林栢東之家族事業,原告至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任職前,被告之家族即以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之名義在新竹地區從事廣告、報紙發行業務。原告自79年11月
8日起即任職於中國時報新竹分社,擔任廣告業務助理乙職,斯時係由訴外人即被告林栢東之胞姐 林琳 與原告進行面試並予以錄用,並由林琳發給工資,實際負責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之營運。惟林琳經營不善,於98年6月起改由被告林栢東出面接手中國時報新竹分社所有業務,並在接手後將林琳積欠之98年1月至4月之薪資全數付清,是被告林栢東自98年6月起即取代林琳成為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之實際負責人,此為被告林栢東所自認,且中國時報新竹分社負責人職稱為「主任」,被告林栢東在接手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之業務後對外即以「主任」自居,益證被告林栢東自98年6月起已完全承接中國時報新竹分社所有業務,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之實際負責人亦由林琳轉換成被告林栢東,合先敘明。
二、原告任職於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之年資應由被告續予承認:
(一)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台勞資二字第12992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臺勞資二字第30491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資二字第021214號函分別可資參照。
(二)被告雖辯稱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並未依據商業登記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然按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足見營利事業登記僅國家為課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便於行政管理所為登記,是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不影響商號之成立與否,事業單位是否以獨資型態從事商業活動仍應實質認定。被告林栢東亦認中國時報新竹分社須與個人為聯結,始能對外為法律行為,且對於伊為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之實際負責人一節亦未加否認,則中國時報新竹分社應屬被告林栢東自林琳處受讓,並獨資經營無誤。
(三)被告林栢東於98年6月接任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之負責人後,既未依據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期間對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發給原告資遣費,反而告知當時之員工由伊繼續負責中國時報新竹分社所有業務,因此原告既經被告林栢東繼續留用,則依據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原告任職於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之年資自當繼續由被告林栢東所承認。況且,被告林栢東接手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之業務後,繼續援用原證9之請假卡,該請假卡上記載原告之到職日為79年11月8日,特休假有23加1天,亦即原告歷年累計之特休假天數亦繼續計算,益證被告已實際上認知、並同意原告自79年起任職於新竹分社之年資應由伊繼續予以承認。
三、被告辯稱伊是以倍數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數整合公司)名義雇用原告,顯屬無稽卸責之詞:
被告林栢東辯稱伊是以倍數整合公司名義雇用原告,原告業已同意轉至倍數整合公司位於新竹市○○路○○號之辦公室工作,即係倍數整合公司之員工,伊有拿新進員工報到程序單、人事資料卡以及離職申請書給原告填寫云云。然查,被告林栢東就所辯原告係由倍數整合公司所聘用一事不僅未為任何之舉證,且被告林栢東於接手中國時報新竹分社時曾明確表示由伊繼續經營新竹分社業務,並將中國時報新竹分社遷至新竹市○○路○○號等情,此從遷移啟事、通知啟事上皆記載中國時報新竹分社地址為新竹市○○路○○號自明。被告林栢東辯稱伊是以倍數整合公司名義雇用原告,與原告之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被告片面減薪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一)原告自79年任職於中國時報新竹分社時,至98年間每月固定領有本薪新臺幣(下同)23,762元、職務加給3,000元、主管加給2,000元、伙食津貼1,000元及勞健保補助費980元,合計30,742元。原告98年6月獲被告林栢東留用,被告林栢東於同年8月間要求原告填寫離職單及倍數整合公司之員工資料,為原告拒絕。嗣原告於98年10月12日領取9月份薪資時赫然發現,被告竟在未事先告知理由、未與原告事先溝通,即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片面將原告98年9月份之職務加給、主管加給、伙食津貼共計6,000元全數取消,雖另核發現金4,000元之績效獎金,惟另告知原告日後連底薪都會採取浮動制,需視個人表現與績效斟酌發給等語,使原告在當下感到極度錯愕與不解。
(二)被告辯稱因原告不再擔任主管,因此取消2,000元之主管加給並不違法云云,然查,被告亦自承原告之薪資是以整體數額發給,僅將薪資放在不同欄位,足見2,000元雖是以「主管加給」名義發放,惟性質上仍屬每月經常性之給與,而為原告工資之一部分,故被告辯稱取消主管加給並不違法云云,並不可採。另被告又辯稱,職務加給與伙食津貼之4,000元是以現金發放云云,然查,被告發放4,000元時係向原告表示是績效獎金,需視個別員工之工作情況發給,每人每月可領之數額不同。因此,該4,000元並非原告依勞動契約應得請領之職務加給與伙食津貼至為明確,足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被告對裁減薪資之行為完全未與原告討論,並徵得原告同意,故原告在迫不得已之情形下,始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已於98年10月20日以新竹東門郵局第27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2月9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209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71,159元:經查,原告自79年起即在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任職,94年時並未選擇改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是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原告於98年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資遣費之計算理當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為計算基礎。基此,原告自79年11月8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在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任職,工作年資共計18年11個月又13日,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19個月平均工資。又原告在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0,061元【計算式:﹝(31,232÷30×10)+31,162+30,742+30,742+30,742+30,742+(30,742÷
31×20)﹞÷184日×30=30,061】。綜上所述,原告得向中國時報新竹分社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栢東請求給付資遣費571,159元【計算式:30,061元×19個月=571,159元】。
六、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159元,及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並非獨資商號,被告林栢東亦非所謂實際負責人,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林栢東從未以個人名義僱用原告,兩造間並無僱傭關條存在,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準用第
17條請求給付資遣費,殊屬無據。
二、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林栢東之姐林琳,而林琳以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之名稱經營訂報戶的報紙派報及發傳單業務,而原告係擔任發傳單業務部門內勤工作,主要工作為傳單發送人員之聯繫及管理,因林琳為個人且未設立商號及勞、健保投保單位,故原告之前均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健保,後因林琳經營虧損而將訂報戶的報紙派報業務結束,其原有之訂報戶則由被告派送報紙,但林琳仍繼續經營發傳單之業務;之後倍數整合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培玲 ,總經理林栢東)另行僱用原告擔任發行部主管之工作。被告並未概括承受林琳之所有業務或受讓關於發傳單之業務,則本案顯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適用。
三、倍數整合公司另行僱用原告擔任發行部主管之工作後,於98年9月間因發行部其他員工離職僅剩原告一人,且工作表現不佳,而將原告薪資之主管加給2,000元剔除,原職務加給3,000元、伙食津貼1,000元另以績效獎金名義用現金發給,當月給付薪資總額為28,742元,僅較原薪資30,742元減少2,000元,約不到二天之工資,原告不思其他途逕解決,竟不告而別並發函終止勞動契約,顯不符比例原則,而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79年11月8日起在林琳實際經營業務之中國時報新竹分社工作,擔任廣告業務助理,每月固定領有本薪、職務加給、主管加給、伙食津貼及勞健保補助費。
二、79年至98年6月,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之實際負責人為林琳。 嗣林琳 經營不善,由被告林栢東於98年6月承接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之有關報業之事務(含報紙之訂閱、派送、分類廣告刊登等)而為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之實際負責人。原告為中國時報新竹分社林琳經營時期之舊員工,被告林栢東代為清償林琳經營中國時報新竹分社期間積欠原告之98年1月至4月之薪資124,508元。並親自以現金發給原告98年5月至8月之薪資。
三、98年10月12日被告核發98年9月份薪資時,因原告所屬部門僅餘原告一人,故未與原告協商即逕行取消2,000元主管加給,並將原列為職務加給3,000元、伙食津貼1,000元另以績效獎金名義,用現金發給。
四、原告98年4月份之薪資為31,127元、5月份之薪資為31,162元、6月份至8月份之薪資為30,742元、98年10月1日至98年10月20日之實領薪資為19,162元。
五、原告於98年10月20日以新竹東門郵局第27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此存證信函翌日送達與被告。
六、對原證一、二、三、九、十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肆、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於98年6月至10月是否受僱於被告林栢東或被告林栢東即中國時報新竹分社?
二、被告林栢東於98年6月承接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之有關報業事務(含報紙之訂閱、派送、分類廣告刊登等),是否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承接原告先前林琳經營期間之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之年資?
三、原告以98年9月份薪資無端減少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98年6月後,被告林栢東為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於98年6月至10月係受僱於被告林栢東即中國時報新竹分社:
(一)查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係被告之母林鄧照取得中國時報之授權後,先由被告之父 林森富 負實際經營之責,嗣後再由被告之姊林琳經營中國時報新竹分社至98年6月。98年6月以後,則由被告林栢東擔任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之實際負責人,故中國時報新竹分社雖未為商號登記,但實際上則為被告林栢東對外經營報業業務時之名稱,此由被告林栢東以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主任自居(參卷宗第69頁)即可知之。
被告林栢東雖具狀否認其為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之負責人,惟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中國時報新竹分社負責人原先為林琳,98年6月以後為林栢東、「目前為止,中國時報新竹分社各項業務也是林栢東處理。」(參卷宗第83頁反面、第84頁)、「新竹分社就是林栢東用他的名義做。」(參卷宗第133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林栢東確實以中國時報新竹分社名義從事業務,而為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之負責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栢東於98年6月起,接手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之報業經營,並續聘原告,除代償98年1月至98年4月林琳經營期間積欠之薪資外,並親自發給原告98年5月至98年8月份之薪資等情,為被告林栢東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林栢東否認伊係以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之名義僱用原告,認原告係受倍數整合公司之僱用,擔任發行部主管之工作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請假單(卷宗第73頁)可知,原告請假卡上記載之到職日為79年11月8日,特休日數則記載為24日,若原告係受僱於倍數整合公司,則應係98年6月始到職,且休假日數亦不可能高達24日,此顯與請假卡上記載之到職日、特休日數並不相符,故原告主張其自被告林栢東接手中國時報新竹分社後,仍繼續受聘於被告中國時報新竹分社即林栢東,並非無據,堪可採信。另原告自林琳經營中國時報新竹分社時起,其勞健保即係採取由中國時報新竹分社每月補助980元之方式(參卷宗第9頁薪資單),由原告自行透過新竹市派報職業工會加入勞保(參卷宗第78頁),並自行加入健保,若原告係受僱於倍數整合公司,則何以倍數整合公司未為原告加保?參諸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所述:「被告林栢東為中國時報新竹分社實際處理業務之人,林栢東另外有公司倍數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本希望找原告加入林栢東的公司,上班地點也由原先的中華路改新竹市○○路。但原告希望以原來的模式進行。我們有拿勞健保單給原告填寫,但原告不願意加入。」等語,足知原告並未受僱於倍數整合公司,而仍係受僱於被告林栢東即中國時報新竹分社。
(三)被告林栢東辯稱原告同意至新竹市○○路○○號倍數整合公司所在地工作,即係同意受倍數整合公司僱用云云,惟查,被告林栢東接手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之業務後,將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之營業處所改至新竹市○○路○○號,此有中國時報新竹分社發給訂戶之通知在卷可憑(參卷宗第111頁至第113頁),而原告至新竹市○○路○○號地點工作,係從事報紙派送工作,顯見原告雖至新竹市○○路○○號工作,惟仍係從事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之報紙業務,自屬為被告林栢東即中國時報新竹分社工作,並非更換工作地點即自動成為倍數整合公司員工。故被告林栢東辯稱係以倍數整合公司僱用原告云云,洵屬無據,並非可採。被告林栢東亦自承原告自98年5月至98年8月之薪資均係由伊親自發給(參卷宗第148頁反面),若兩造間未成立勞動契約,被告林栢東又何須有別於倍數整合公司之其餘員工,而親自發給原告薪資?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栢東即中國時報新竹分社間存有勞動契約,核屬有據,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栢東於98年6月承接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之有關報業事務(含報紙之訂閱、派送、分類廣告刊登等),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承接原告先前於林琳經營期間之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之年資:
(一)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自包含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之情形。
(二)本件被告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之經營型態係獨資,而實際負責人於98年6月間由林琳變更為林栢東,由下列事證,得以證明原告為被告林栢東為經營中國時報新竹分社業務而留任之員工,應有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適用:
1、依原告提出之請假卡(參卷宗第73頁)可知,原告之請假卡係自林琳經營時期延用至被告林栢東經營時期,且計算特休假日數之年資亦係自林琳經營期間連貫至被告林栢東經營期間,而給予24日之特別休假日數,足見被告林栢東接手中國時報新竹分社後業已承認原告之年資及特休日數。
2、被告林栢東到庭陳稱:「我前幾個月都是用現金發給,從我接手後,我要看原告的狀況,原來的員工只剩2位,我自己本來做廣告的有20、30位員工,原告是舊員工可以幫我銜接先前的業務。」(參卷宗第134頁反面),足見就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之有關訂報、發送報紙等各項報務,被告林栢東確有借重原告等舊員工對業務之熟悉度而迅速進入狀況之必要,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栢東留用之員工,洵屬有據。
3、另就本院所詢本件有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由新雇主繼續承認留用勞工工作年資之問題一節,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認須有此機制之適用(參卷宗第124頁反面)。雖被告事後改稱原告在林琳經營期間係負責發傳單業務之內勤工作,而被告林栢東並未概括承受林琳之所有業務或受讓關於發傳單之業務,故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於林琳經營期間係擔任門市工作,除發傳單業務之內勤工作外,對於報紙業務之廣告、訂報、夾報等工作均有參與,業據原告陳述綦詳,而被告亦認「我接手之後原告主要工作就是訂報的處理,仍與中國時報業務有關,但我們只是一個代表,我們有約20個報紙。」(參卷宗第148頁),則原告於林琳及被告林栢東經營中國時報新竹分社期間,均有參與報紙相關之業務,應堪認定。此由被告林栢東所言「原告是舊員工可以幫我銜接先前的業務。」亦可知之,被告辯稱原告原先並非報紙相關業務之員工,故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適用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告以98年9月份薪資無端減少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有理由:
(一)按工作報酬係勞工之生計來源,為其賴以維生的基本權益,應予保障。故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經勞工同意或較有利於勞工之外,應按原約定方式給付,不得任意改變,始合於當事人間勞動契約約定及保護勞工之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否則,若可任由雇主改變工作報酬之給付方式,或給付不完全或給付遲延等,則將使勞工生活收支受到影響,而妨害其原定計劃之開銷,或妨礙其債務之履行,甚至造成違約責任。故雇主不依勞動契約之原定方式給付工作報酬,已不合於勞雇間之勞動契約;其不利於勞工之情形,則違反勞動契約,更為明顯。在此情形,勞工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二)查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時,為按月計酬之勞工,於98年9月以前,原告每月得領取之薪資為本薪23,762元、職務加給3,000元、主管加給2,000元、伙食津貼1,000元,並有勞健保補助980元,合計30,742元,若有加班或值班,則另行給予加值班之費用,此乃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於98年9月份薪資發放時,未與原告商量,取得原告之同意,即逕行取消主管加給2,000元、職務加給3,000元、伙食津貼1,000元,並另行以績效獎金之名義發給原告現金4,000元,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辯稱伊取消原告之主管加給,係因發行部門只剩原告一名員工,原告已非主管,故逕行取消該部分給付云云,惟查,被告就伊給付原告之薪資,係以總數為準,並非按各薪資欄位計算,業經被告陳述明確(參卷宗第134頁反面),則被告於減少原告之薪資時,自應與原告溝通,徵得原告之同意,始行為之。況原告其餘職務加給、伙食津貼等薪資乃屬固定領取,並非浮動發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將上開薪資項目改為浮動之績效獎金發給,未經原告同意即變動薪資結構,乃屬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原告薪資之總數僅為30,742元,被告於98年9月份連同績效獎金在內,僅發給原告28,742元,減少之2,000元,已達薪資之6.5%(2,000/30,742=0.065),顯不利於原告,且有影響原告之收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於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三)原告於98年10月間知悉被告給付98年9月份之薪資無端減少後,在30日之法定期間內,即於98年10月20日以新竹東門郵局第27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此存證信函為被告於翌日收受(參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堪可採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71,159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
(一)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著有規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14條第4項亦有準用第1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則其依同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1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給付資遣費。
(二)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其平均工資應以98年10月20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準,惟因原告自98年9月間遭被告違法扣減本薪2,000元,自應按其減薪前薪資結構計算,方屬合理,職是計算原告平均薪資如下:
1、98年4月21日至98年4月30日薪資為10,376元:【計算式為:124,508/4月/30日x1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卷宗第130頁、第148頁反面)。
2、98年5月份薪資為31,162元。(參卷宗第9頁)
3、98年6月份至9月份薪資各為30,742元(參卷宗第9頁、第148頁反面)
4、98年10月1日至98年10月20日薪資為19,834元:【計算式為:30,742元/31x20=19,834】故原告自98年4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之月平均工資應為30,220元【計算式為:(10,376+31,162+30,742+30,742+30,742+30,742+19,834=184,340)元/(10+31+30+31+31+30+20)x30=30,220】,洵堪認定。
(三)又本件原告係79年11月8日起任職於中國時報新竹分社,至98年10月20日離職時,工作年資有18年11月又13日,而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並未選用新制,則原告資遣費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給19年之年資(未滿1月以1月計算),總計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74,180元(月平均薪資30,220x19年=574,180元),原告僅請求571,15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查,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定有明文。原告係於98年10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告就其所負資遣費給付義務應自98年1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8年11月2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栢東係中國時報新竹分社之實際負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原告於林琳經營期間之年資應併同計算,被告片面減少原告薪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據,其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71,159元,及自98年11月2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慧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