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俊榮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彭俊榮(下稱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上訴狀略稱:告訴人 徐東裕 係被告之前雇主,對被告在受雇工作期間使用割草機傷及右眼導致失明,告訴人未為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迄今未盡應負之賠償責任,僅表示願以6萬元解決,否則一毛錢亦不給付,毫無同理心,且用法律意圖欺壓被告接受其開出之條件,被告心理委屈倍極,是日前往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圖,僅係要告訴人出來將事情處理清楚,然告訴人出來趕被告走且又報警,被告心理委屈,只好拿出磚頭往地上摔及叫囂以表達憤怒,目的僅係要告訴人出來處理,不要再拖延云云。經查,本件係論究被告有無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並未論及傷害罪部分,則被告上訴狀所辯其僅係要告訴人出來處理事情,並無傷害意圖云云,即與本件審理範疇無涉;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其上訴狀所稱因其受雇期間右眼失明,告訴人未盡賠償責任,告訴人出來趕被告走且又報警,被告心理委屈憤怒等情縱令屬實,亦僅屬其犯罪之動機,與其本件犯罪已具故意要件之成立不生影響,是其此部分所述亦非有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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