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程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
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程傑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開山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開山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許程傑於民國101年5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其向女友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童蒼松畢紅萍 夫妻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經營之雜貨店購物,許程傑將機車停放在上開雜貨店前,即入店購買菸酒等物,因其在店內與另一名女客搭訕聊天後,雙方發生肢體拉扯,經畢紅萍上前勸阻許程傑不得在店內無禮後,許程傑即對畢紅萍口出穢語,童蒼松見狀隨即上前喝斥許程傑不能罵伊太太,許程傑因而與童蒼松、畢紅萍等人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向童蒼松、畢紅萍2人恫嚇稱:「我有刀、有槍,要讓你們的店開不下去」等語,致童蒼松、畢紅萍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許程傑復另起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走出店外自其停放在外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開山刀
1支(刀刃長約32.5公分,刀柄長約14.5公分,總長約49.5公分,刀刃僅單面開鋒且未相稱,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返回該店,趨前先抓住畢紅萍之胸口衣領,舉刀作勢揮砍,童蒼松見狀欲上前阻止,許程傑遂放開畢紅萍,旋即轉身抓住童蒼松之胸口衣領,舉刀朝童蒼松之左上臂揮砍1刀,致童蒼松受有左上臂被刀砍傷之開放性傷口約3.5×1.5公分之傷害。嗣童蒼松、畢紅萍2人均逃離至外面呼救,經目擊許程傑持刀進入上開商店之鄰居 黃若渝 報警,並通知童蒼松之弟 童蒼洲童蒼梧 前來後,為童蒼洲、童蒼梧等人合力制伏許程傑並奪下其所持開山刀,適經警方到場處理,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許程傑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開山刀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童蒼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程傑涉犯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犯均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童蒼松、畢紅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各經檢察官當庭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等規定後,經各該證人具結而擔保其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係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例外作為本案證據。
三、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告訴人童蒼松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既各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卷附告訴人童蒼松、被害人畢紅萍分別於警詢中所為指訴、證人童蒼洲、童蒼梧、黃若渝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等,性質上固均為傳聞證據,然本案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足認其已同意上開供述作為證據。另公訴人、被告就其餘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其餘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其餘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亦無再蛇足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
五、又卷附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傷勢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開山刀1支,並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末查被告就其所涉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誠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童蒼松、被害人畢紅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童蒼洲、童蒼梧、黃若渝分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各自所見被告持刀追砍告訴人童蒼松及代為報警之情節在卷,復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告訴人童蒼松受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1年6月27日(101)光醫事字第10100578號函所附童蒼松病歷影本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2幀等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另有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犯上揭傷害犯行之開山刀1支扣案可佐,扣案開山刀,經警方鑑驗結果,雖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然該刀總長49.5公分,刀刃長約32.5公分(不含護手造型之金屬部位2.5公分),刀柄長約14.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且未相稱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1日中市警保字第1010044308號函1紙附卷供參。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其有出言恐嚇童蒼松、畢紅萍2人,及有持刀砍傷童蒼松左上臂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非將機車停在告訴人的店門口,是停在大廟邊,其砍了童蒼松之後,沒有一直追著他們跑,其當時是因為緊張,想要趕快逃跑,後來是被害人的鄰居將其攔下來的云云。惟查,被告始終將機車停在告訴人之住處及店面前,而被告於持刀砍傷告訴人童蒼松之前,有先抓住畢紅萍之胸口衣領作勢要砍,因童蒼松上前阻止,被告遂轉而抓住童蒼松胸口衣領,而以上述開山刀朝童蒼松之左手臂砍下,致童蒼松受傷後,畢紅萍、童蒼松逃向店外,被告又持刀追趕,嗣遭聞訊趕來之童蒼松、童蒼洲聯手制伏乙節,業經證人童蒼松、畢紅萍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黃若渝於警詢中所證:伊當時正巧在散步,突然發現一名男子從停○○○區○○里○○路○○巷○○號(按即童蒼松、畢紅萍之住處)旁的機車之置物箱拿出一把刀,然後衝進去童蒼松的家裡面,伊就立刻報警並通知童蒼松的弟弟童蒼洲過來,當時伊很害怕就走回家,不久伊又立刻出來就看到那名歹徒持刀追往大廟中庭(廟址○○○區○○里○○路○○巷○○號),後來伊就跑回家一直等警方到來才走出來;經警方告知該名歹徒叫做許程傑,經伊在現場及派出所指認,確實是於上述時地持刀砍伊鄰居的歹徒無誤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證人童蒼梧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在家接到有人來電告知伊,伊大哥在跟人吵架,伊立刻趕過去,到達現場時就看那名歹徒在現場,但伊並沒有看到該歹徒砍伊哥哥的過程,只看到歹徒持刀追逐伊哥哥,伊哥哥跑到廟前中庭後,該歹徒手持一把長約40公分的開山刀折返,後來伊的弟弟童蒼洲也來到現場,伊就跟童蒼洲一起把該名歹徒制伏並搶下該把開山刀,而警方也隨即在伊等搶下開山刀的時候到場,是鄰居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及經證人童蒼洲於警詢中證稱:到達現場時就看到那名歹徒在現場,但伊並沒有看到該歹徒砍伊哥哥的過程,只看到該歹徒手持一把長約40公分長的開山刀在現場,伊的二哥童蒼梧比較早到現場,伊就跟童蒼梧一起把該名歹徒制伏並搶下該把開山刀,而警方也隨即在伊等搶下開山刀的時候到場,是鄰居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互核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係向女友借用機車騎乘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的雜貨店買煙跟酒,老闆娘好像是外籍的,語言不通,因為老闆娘講話的態度不好,其就跟她起了口角,其應該有罵畢紅萍,童蒼松有勸架,也有推其,其就跑到J8B-251的機車從行李箱拿出開山刀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可知,足徵證人童蒼松、畢紅萍所為上開證述,皆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至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另被告在告訴人童蒼松、被害人畢紅萍2人所經營之商店內,以「我有刀、有槍,要讓你們的店開不下去」等加害他人財產之事,同時恫嚇童蒼松、畢紅萍2人,足以致生危害於人之財產安全,其所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構成要件無疑。是被告所犯恐嚇危害他人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詞,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恐嚇、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童蒼松、畢紅萍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又被告所犯1次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1次傷害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出於細故不滿,即出言恐嚇告訴人童蒼松及被害人畢紅萍,侵害其等2人之財產法益,復又持刀砍傷告訴人童蒼松之左上臂,致告訴人童蒼松受有上述傷害,侵害告訴人童蒼松之身體法益,所為非是,及斟酌被告之品行、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係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以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見偵卷第14頁被告之10
1年5月8日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雖於犯罪後坦承不諱,表示悔悟,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與告訴人童蒼松、被害人畢紅萍達成和解損害賠償,犯罪後積極填補損害之態度尚有不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開山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是扣案開山刀即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其所犯傷害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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