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
一、預納郵資送達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元。
二、說明債權人清冊第18項所列積欠本院之新台幣48,268元係何種債務,並提出相關證明。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如准許後,按聲請人之債權人數、應送達之各機關、文件數目等計算所需之郵務送達費約為4,50
0元,於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3,500元;又聲請人另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資料及證物未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預納及補正,如未按期預納及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