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93年執保字第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判決(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朴簡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嘉義縣義竹鄉中平村二十九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既非本院轄區,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撤銷該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有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