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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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95年度執字第5495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搶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