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度台重覆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重覆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軍品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七號聲請重審人甲○○上列聲請重審人因毀損軍品等罪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覆審決定(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依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新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三日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原賠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當時之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的不適用當時之法規,顯然影響原決定結果者而言。經查聲請重審人甲○○(下稱聲請人)雖主張其於七十六年間任職原陸軍步兵第七六九旅步一營第三連二兵,因毀損軍用物品等案件,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遭原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司令部羈押,迄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六年不訴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七十六年七月四日開釋,計受違法羈押三十四日等情。惟聲請人涉犯毀損軍用物品、夥黨對其他軍人暴行脅迫及傷害等行為,經原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毀損軍用物品部分無積極證據;夥黨對其他軍人暴行脅迫部分,因被害人即軍人 林見 和當時係駕駛空車途經該地,尚非執行法令上職務,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傷害部分則認有共同傷害 林見和 之事實,但因聲請人與被害人已和解未提起告訴,欠缺追訴要件,而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請求賠償;但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者,則例外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有共同傷害軍人之行為,自屬破壞軍隊整體紀律,違反公共秩序而情節重大,且聲請人所涉傷害犯行部分,係因欠缺追訴要件,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則原確定決定機關認聲請人之請求,不符合冤獄賠償之規定,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請求之決定,核無違誤,因而駁回聲請人覆審之聲請,即無顯然不合於當時之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亦無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意旨全憑己見,主張原確定決定有重審之原因,而聲請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正庸法官何菁莪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