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度台覆字第17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17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七四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犯叛亂罪嫌,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聲請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同日被羈押,該署嗣以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七號起訴後,於七十年二月二十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七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無罪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共受羈押五十三日。該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八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受羈押期間,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計算之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在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受害人雖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應自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請求,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八條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於七十年二月二十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七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八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惟聲請人遲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具狀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冤獄賠償,有冤獄賠償聲請書上之收狀戳為憑,已逾二年之請求期間,因認其請求於法不合,而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案件與軍法案件是同一案件,而由軍法機關移送司法機關,依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冤獄賠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請求期限應至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止,請准予賠償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係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前,因司法機關之羈押,請求冤獄賠償,該案乃因聲請人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七號起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予以審判,並非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是無冤獄賠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例外得自該法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請求之適用。原決定機關以其已逾同法第八條規定之二年請求期間,而駁回其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正庸法官何菁莪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