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1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3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補充如下:
(一)事實補充:甲○○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判決處罰金(銀元)7千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理由補充:本件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甲○○經員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依照前開說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反省執意酒後駕車,其罪性非輕,且其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刑事簡易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