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84號聲請人 楊昕宸 相對人 何福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刑全字第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24號事件提存在案,因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347號業經和解成立,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347號和解筆錄影本、106年度刑全字第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104年度存字第624號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刑全字第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24號供擔保後,經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29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和解成立,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有本院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147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