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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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鋐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林鋐翔於民國106年間加入其友人 連友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前往金融機構取款而擔任「車手」工作。 渠等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 張麗卿 佯稱:係兒子 鍾傑仲 ,手機不見所以更換號碼,因購買建材有開票向朋友借錢,需要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才能將票取回云云,致張麗卿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通話對象確係其子本人無訛,遂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里區○○路郵局,以鍾傑仲名義臨櫃匯入15萬元至 洪志凌 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洪志凌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4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內而既遂。林鋐翔乃依連友偉指示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計綸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主為陳計綸之胞姐 陳欣愉 )於同日下午2時34至3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楠梓右昌郵局」(下稱右昌郵局)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6萬、6萬、3萬元共計15萬元,於扣除本次自身報酬4,500元後將餘款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連友偉另行提供之不詳帳戶內。嗣因張麗卿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右昌郵局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得悉甲車為涉案車輛,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麗卿(下稱告訴人)於警偵指
述明確,並經證人陳欣愉於警詢證述案發之際甲車使用管領情形屬實,此外另有告訴人所提供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A帳戶申設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右昌郵局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員警製作之取款明細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各階段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工作,惟其與連友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
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該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故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其共同實施之人員,至少包括被告、連友偉及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之不詳成員,並經被告到庭自陳:我確實知道除了連友偉之外有一個集團存在等語無訛(審訴卷第81頁),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連友偉、本件犯罪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式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件犯罪集團擔任車手,所為非僅增加告訴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復衡酌本件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產數額(15萬元)、被告因實施上開犯行所獲取之利益(4,500元)及所參與犯罪分工情形;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審訴卷第99頁)暨其素行資料(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針對量刑固陳稱:請審酌本條之立法理由,於徒刑外另併科適當罰金,以杜絕年輕人加入詐騙集團之動機等語之意見(同卷第101頁),然本院審酌以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僅提領1名被害人之受詐騙款項,犯罪所得亦未逾越5千元等情,經判處主文所示逾1年之自由刑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詳下述)即足以評價其在本件之犯罪分工,要未可因居於犯罪核心之集團其他成員未能一併破獲,即將本次犯罪所生所有危害施加於擔任基層車手之被告所應受宣告刑度上,本院因認無庸另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遭詐取15萬元核屬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參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參與地位僅為較下游之車手,如令其須就集團全部犯罪所得擔負沒收之責,亦未符比例原則,是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就渠所分得之實際數額為之。而本院衡以被告陳稱本件所取得之報酬為所提領款項3%亦即4,500元等語(警卷第5頁、審訴卷第99頁),此外依卷附證據方法亦無從積極認定其實際犯罪所得已超出上述金額,是僅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4,
5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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