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惠
劉秀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33號、107年度偵字第5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秀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家惠與劉秀惠係朋友關係,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中午
12時許,由林家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劉秀惠前往 劉章文 位於高雄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三合院住宅前,由該址後門侵入住宅內側房間,推由劉秀惠進入臥房分散躺在房間床上之劉章文之注意,林家惠則在側房搜尋財物,並持長棍將該房設置之監視鏡頭移開。嗣因劉章文見陌生之劉秀惠進入其房間,復透過螢幕察覺監視鏡頭遭林家惠挪開而警覺有異,乃步出房門找尋林家惠並予以質問制止,林家惠與劉秀惠遂未能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㈡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30日上午10時18
分許,先由林家惠駕駛甲車前往 梁麗蓮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宅前張望確認無人在家,而劉秀惠則由不知情之友人 李松霖 騎乘機車載往該處下車;林家惠與劉秀惠於會合後乃將該住宅後門紗窗挖一小洞,由劉秀惠伸手進洞內反手將門栓拉開,以此方式毀壞該門扇,2人遂開門侵入前揭住宅內,繼而以徒手竊取梁麗蓮管領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手機行動電源充電器1個(價值約500元)、塑膠撲滿存錢筒1個(內有硬幣零錢約500元)、金融帳戶存簿2本(分別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中壇分部〈下稱美濃農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印章3顆而既遂,旋即由林家惠駕駛甲車搭載劉秀惠逃離現場。
㈢其後2人復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
30)日上午11時6分許前往美濃農會,由林家惠將上述時地所竊得梁麗蓮所有之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及印鑑章1顆交予劉秀惠,遂推由劉秀惠進入上址農會內,未經梁麗蓮同意即於取款憑條上書寫A帳戶之帳號並盜用前開印鑑章蓋用「梁麗蓮」印文1枚,及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之「客戶簽名」欄偽造梁麗蓮署名
1枚,再持該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與A帳戶存摺向不知情之農會職員行使,用以表示欲提領存款之意,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劉秀惠係有權提領A帳戶內款項之人,因而如數交付10萬元現金予劉秀惠而既遂,足生損害於梁麗蓮及美濃農會對儲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林家惠與劉秀惠並將所得款項各朋分5萬元而花用殆盡。嗣因梁麗蓮之女於同(30)日中午12時許返家時發現家中遭竊轉知梁麗蓮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相關處所監視錄影循線通知林家惠與劉秀惠到場,遂扣得渠等前記時地竊得之手機行動電源充電器1個(已發還梁麗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章文及梁麗蓮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事實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章文於警偵指述明確
,並經證人 劉玉蓁 (即劉章文之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另有告訴人劉章文住處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為憑;事實一㈡㈢所示犯罪事實則經告訴人梁麗蓮於警詢指證綦詳,及證人李松霖警詢證稱案發前確實有騎乘機車搭載劉秀惠前往案發處所附近一節無訛,且有相關處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案發後針對證人李松霖所騎乘車輛與被告劉秀惠衣著所拍攝採證照片、告訴人梁麗蓮住處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A帳戶封面影本暨存摺對帳單、取款憑條與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 林玉文 針對查獲過程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足佐,復經被告2人於審理時就被訴犯行均坦認不諱,及前於警偵時各以證人身分證述彼此涉案情節綦詳,綜此足認渠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
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劉秀惠於事實一㈢所示時地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人梁麗蓮原留印鑑章,即係用以表示欲提領A帳戶內存款之意,揆諸上揭說明,該填妥之提款單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因該被告實非有權製作該文書之人,故其製作後連同偽簽「梁麗蓮」署名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一併持交農會職員之舉,即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事實一㈠犯行雖係由被告林家惠著手物色財物,另事實一㈢盜領A帳戶內款項則係由被告劉秀惠單獨進入農會取款,然前者案發之際既另由被告劉秀惠進入該址臥房分散告訴人劉章文之注意力,至於後者案發時被告林家惠則知悉被告劉秀惠係欲入內盜領存款而在外等候接應,更於領得款項後相互朋分獲有利益,足見渠2人就本件所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甚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家惠、劉秀惠就事實一㈠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事實一㈡乃犯同條第1項第1、2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至事實一㈢則犯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事實一㈡案發之際被告2人既係將告訴人梁麗蓮住處後門紗窗挖洞後伸手進洞內反手將門栓拉開而開門進入該址,而非自該洞口攀爬入內,揆諸上開說明,即與該款「踰越門扇」要件有間而僅有「毀壞」之行為,故起訴書認此部分除「毀壞」外尚有「踰越」乙節容有未恰,然此仍屬同一款次之適用,亦祇成立一罪,並無犯罪事實減縮之情形,自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2人於事實一㈠案發之際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及得手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渠2人就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為共同正犯。
㈡次者,被告2人就事實一㈢所示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梁
麗蓮印章之行為,及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上偽簽其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針對事實一㈢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所犯事實一㈠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事實一㈡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及事實一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間,犯罪時間明確可分,且依事實一㈡尚有竊得臨櫃提款所需物品以外其他財物一節可知,被告2人初始之犯罪計畫並非係為盜領告訴人梁麗蓮帳戶內款項而實施該次加重竊盜犯行,而係於竊得A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始起意盜領,故上述3罪顯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欲)竊取他人財物,更進而利用所竊金融帳戶資料盜領存款,致告訴人梁麗蓮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告訴人2人之居家安寧,其中年事已高獨居之告訴人劉章文更直接見聞住宅遭他人入侵,對其心理影響難謂輕微,且渠等於本件案發前均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構成本件累犯),竟不思悔悟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2人於偵審階段針對事實一㈡㈢犯行均坦承不諱,另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劉秀惠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而被告林家惠仍說詞反覆推諉卸責,然迄至本院審理時2人均已坦承全部被訴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及渠等事實一㈡所竊財物價值與事實一㈢盜領現金數額,與2人在各次犯罪之分工情形(事實一㈠、㈡2人犯罪參與程度尚屬相當,至事實一㈢則係由被告劉秀惠實施盜領行為),暨其等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審訴卷第127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事實一㈠、㈢所宣告罪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渠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⒈末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故被告2人就事實一㈡竊得之所有財物,及其後於事實一㈢
所盜領現金10萬元均屬渠等之犯罪所得,其中所竊手機行動電源充電器1個案發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梁麗蓮一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惟其餘物品及現金則據被告2人到庭陳稱:
存錢筒內5百元已用來買東西一起吃掉,所盜領10萬元一人分得5萬元,業已各自花用完畢,筆記型電腦則由被告林家惠帶回住處未遭警扣案等語明確(審訴卷第119至123頁、第125頁),本院審酌其中遭竊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無論係沒收實物(僅對告訴人梁麗蓮及其家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就所竊存錢筒本身價值亦屬低微,經審酌後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諭知沒收;至於所竊存錢筒內零錢及盜領現金部分,除被告2人前揭陳述外復無其他事證足堪審認究係如何朋分,且渠等所稱平均分配之方式亦屬合理而與事理無悖,本院遂予以採納而認定各自之犯罪所得均為250元(事實一㈡竊取零錢部分)及5萬元(事實一㈢盜領存款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筆記型電腦1台因案發後係由被告林家惠支配管領,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在渠所涉事實一㈡加重竊盜罪刑項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⒊末被告劉秀惠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
,因案發時已持以行使交付農會職員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後者文書上偽造之「梁麗蓮」署名
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劉秀惠持告訴人梁麗蓮原始印鑑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則其上「梁麗蓮」印文1枚因非偽造,本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一㈠│林家惠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秀惠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一㈡│林家惠共同犯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秀惠共同犯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如事實一㈢│林家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上偽造││││之「梁麗蓮」署名壹枚沒收。│││├──────────────────┤│││劉秀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上偽造││││之「梁麗蓮」署名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