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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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忠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忠明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3至4列「民國106年5月13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民國106年5月8日」,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73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908號被告羅忠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忠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羅忠明明知 江志偉 (涉嫌竊盜犯行,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06年5月13日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14時40分,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模型飛機場處,向江志偉購買由上開車輛拆卸下來之YOKOHAMA牌、185/60/15型、185/55/15型輪胎各2條、黑色鋁圈(WEBSSPORE牌、SA-70型)4個。得手後則安裝於其駕駛使用之1073-PM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經警於同年9月13日7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輪胎及鋁圈(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忠明供承不諱。另AMA-2697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 李瑞宸 所有而於106年5月8日12時38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對面路邊遭竊一節,則據被害人李瑞宸於警詢中指陳綦詳。又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江志偉為出售車輛之輪胎及鋁圈予被告,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一事,則據江志偉於本署另案偵查中供稱在卷,亦核與證人即知悉江志偉竊取上開車輛之目的並目睹江志偉行竊過程及將上開輪胎及鋁圈售予被告後再同搭被告所駕車輛離開模型飛機場之 謝清任 證述之情相符,且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駕車尾隨江志偉竊得之之AMA-269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模型飛機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將其購得之輪胎及鋁圈裝置於其駕駛之1073-PM號自用小客車暨被害人所有車輛之輪胎鋁圈遭拆卸後之照片共3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忠明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李博雅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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