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79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人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玖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00號、96年裁全字第5211號、96年度存字第2822號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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