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肆捌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九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五日某時點,在南投縣埔里鎮鐵山二巷六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西寧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四八公克),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
犯行;且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十五時四十五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其照片一幀在卷可佐證。
㈢扣案上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檢體一包,經送請行政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三四八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草療鑑字第0九八0七00一四二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
㈣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
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庭會議決定及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係於其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非法持有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
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核屬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三
四八公克),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因已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零點零零一公克)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