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24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1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9日所為之裁定,已於97年9月2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則本件抗告之不變期間加計5日在途期間,算至同年10月13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7年10月22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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