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簡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12日21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瀋陽北路(原裁決書就此誤載為瀋陽路應予更正)交岔口處,因有「經警鳴笛不服從勤務警察,攔查不停且加速逃逸(直行瀋陽北路右轉大連路往市區方向)」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簡稱為原舉發機關)水湳派出所員警分別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後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原舉發機關以98年2月3日中分五交字第0980002562號函覆表示略以:經查舉發員警指稱,於上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沿瀋陽北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闖紅燈右轉大連路,經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然該車駕駛人拒絕警方攔檢而加速逃逸;執勤員警惟恐追逐攔截造成危險,乃記下該車車號、車種顏色,返回駐地確認電腦登錄之車籍資料無誤後,始依法逕行舉發,本案違規事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符,建請依權責裁處等語。原處分機關據此乃於98年2月4日以中監投字第0980001676號函函知異議人表示略以:異議人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等語,並於98年2月9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GE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機車係交由其子所使用,而舉發當日適逢其子之上課時間,且其子係於北部就學;伊亦曾詢問其子系爭機車之使用狀況,惟其子均稱未曾借予他人使用,又無照片可資證明,僅空言伊違規,顯有違誤。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解釋」之證據法則,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系爭機車為其所有,然辯稱:系爭機車交由伊小孩甲○○使用,他白天上班,晚上上課,伊有問他是否借別人使用,伊也說沒有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魏靖錕 於98年4月29日到庭結證略以:
當時瀋陽北路是紅燈狀態,伊看到他從瀋陽北路右轉大連路,朝我們騎過來,伊舉手要攔查時,他騎到對向車道繞過一部車,加速騎走,伊馬上記下車身、廠牌、號碼、顏色回去用電腦查詢全部吻合,才依法告發;車上有一個瘦高體型的男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依證人 魏靖鯤 之上述證詞,證人魏靖錕與另名員警於舉發當時係在稍縱即逝之狀態下辨識所認定違規車輛之車號、廠牌與顏色等特徵,然此不無因時間短暫、倉促,而容有看錯、誤認、誤記之可能存在,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本不能據以逕認當時之違規車輛即為系爭機車。
㈡且觀以本案駕駛人即異議人之子甲○○於申訴中提出其所就
讀之 德霖 技術學院進修部97學年第1學期夜二專機二A座位表及德林技術學院進修部教室日誌各1紙,其上記載機械系(科)二年級A班第14週97年12月12日星期五、科目:材料力學(教師姓名: 廖顯大 )、機構學(教師姓名: 蔡有藤 ),並確由廖顯大老師、蔡有藤老師分別在其上親筆註記「甲○○8:00-9:05pm在德霖上課、廖顯大」、「甲○○9:05-9:50在德霖上課、蔡有藤」,此有德霖技術學院98年10月8日 德進 訓字第0980002019號函暨所附課程與出席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無訛,足認駕駛人甲○○予申訴中所陳並非無據,益徵不能僅以舉發員警在稍縱即逝之狀態下辨識所認定違規車輛之車號、廠牌與顏色等特徵,即逕認當時之違規車輛為系爭機車。又本案違規地點係在臺中市○○路與瀋陽北路口處,與駕駛人所就讀之學校「德霖技術學院」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已有相當距離,依上開德霖技術學院函文及駕駛人所提出之教室日誌,系爭機車絕無可能於本件舉發時間即97年12月12日21時28分許,同時出現在本件違規地點;參以員警每日值勤舉發交通違規之數量可能並非少數,與駕駛人騎乘同種型類、顏色之重型機車之人亦所在多有,且員警係上述稍縱即逝,時間短暫、倉促之情形下所為之舉發,衡情,確有高度誤認之可能性;反之,本件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確有不在場證明,業如前述,是本件應係員警一時誤察車牌號碼而為之舉發。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之系爭
車輛有如上所述之違規情形,依上揭證據法則,即難遽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異議人有上述等違規情事,尚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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