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3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348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玖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9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3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甲○○發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該裁定於98年6月2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故聲請人於利息之請求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振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