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149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姜乙○○過失傷害,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告訴人甲○於車禍發生當時雖伴有意識喪失,惟事後已清醒),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以被告已與其成立民事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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