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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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駿榮
王世源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駿榮、王世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葉駿榮處有期徒刑伍月,王世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參顆、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天九牌壹副、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駿榮與王世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葉駿榮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晚間,提供彰化縣○○鎮○○路○○○號及161號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僱用王世源負責把風(王世源尚未取得報酬),以過濾賭客及在門口外注意有無警方查緝,如有狀況,即使用無線電對講機通報葉駿榮,而聚集不特定人至前揭處所以葉駿榮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以俗稱「天九牌」之方式賭博財物。而「天九牌」賭法為賭客輪流做莊,玩法為賭客分4家,1人為莊家,其餘3人為閒家,每家各發天九牌4張,其他未持牌外圍賭客可任選1名閒家押注,每次押注金額不等,輸贏以牌形組合及點數大小決定,牌面總點數多者贏,若閒家點數比莊家小者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閒家點數比莊家大者則可贏得押注金額1倍賭金,不論賭客或莊家何人輸贏,葉駿榮可抽取贏家百分之3作為抽頭金牟利。嗣於翌日(即同年10月6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顆、無線電對講機2支、抽頭金2,400元。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葉駿榮、王世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 馬唯程黃智聰蔡嘉駿余宥葳曾錦生洪清源
許祐銘洪千立顏妤璇陳韋安施文啟莊銘吉 、卓資程、 許凱弼施厚任林謙宇王珮予陳宥羽朱柏誠鄭博均李俊宏李家駿呂名軒潘怡伶陳保彰 、周明賢、 岳庭羽張格華黃培瑜楊憬鈞李得全楊經棟黃宇睿林明鴻蕭順廖明棠陳重佑陳春萬蘇裕昌李瑞昌張志安卓瓊華陳達慶陳俞侑王起換 、阮信耀、 謝鋪謝奇達莊國詮 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蒐證照片4張。
㈣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無線電對講機2支、抽頭金2,400元。
三、核被告葉駿榮、王世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葉駿榮、王世源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駿榮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並僱用被告王世源在場把風,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無線電對講機2支,均屬於被告葉駿榮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抽頭金2,400元屬於被告葉駿榮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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