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政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餅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1份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僅為圖自已食用,即生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亦願不予追究之意見;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之月餅1盒,係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且未發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03號被告周政華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
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13日晚上7時4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1段與成功路口之「福和宮土地公廟」,徒手竊取 施玓瑗 所有之祭祀用供品月餅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60元),得手後供己和家人食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政華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玓瑗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各3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360元,業據證人施玓瑗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