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因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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