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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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2年3月17日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92年12月12日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94年8月31日94年度聲字第891號、95年1月26日94年度聲字第
891號、96年3月14日95年度聲再字第2號、96年7月12日95年度聲再字第2號、96年12月4日96年度聲再字第1號、96年12月31日96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再審駁回。
聲請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伊前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對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聲請再審事件受理在案,程序一切合法,並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伊係於91年9月18日申請中央氣象局資料時,始知悉再審理由,有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及該資料申領收據可證,故伊所提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上開證據均有附卷,然該再審之訴竟未予斟酌,逕指「…再審原告復未能釋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證據…」,顯然顛倒是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㈡本件裁定違法之爭議,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
92年3月17日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92年12月12日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94年8月31日94年度聲字第891號、95年1月26日94年度聲字第891號、96年7月12日95年度聲再字第2號(下合稱系爭民事確定裁定)、96年3月14日95年度聲再字第2號(下稱9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96年12月4日
96年度聲再字第1號(下稱9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96年12月31日96年度聲再字第2號(下稱96年度聲再字第
2號裁定)民事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據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㈢伊於96年4月7日領取9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故伊於96
年5月6日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原審以伊於96年3月28日親自至派出所領取9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伊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適用法規亦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系爭民事確定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均廢棄。
二、系爭民事確定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之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應準用之。
㈡經查,再審聲請人所執前述一之㈠、㈡關於系爭民事確定裁
定、9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之聲請再審理由,均已於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中主張,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有9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更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上揭規定,其此部分之聲請,已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9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
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規定於對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準用之。
㈡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聲請人未於95年度聲再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提出前已遵守再審期間之證據(即再審聲請人所稱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收據、逐日氣象資料)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㈢惟查,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於96年3月28日寄存送
達於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96年4月7日至臺北市舊莊派出所領取上開裁定,並於96年5月6日聲請96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業據再審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宗查核無誤(見95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第17頁)。是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於96年3月28日親赴臺北市舊莊派出所,領取9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而遲至96年5月6日方提起96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之聲請,已逾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聲請再審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尚有未洽。
㈣然縱9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有如上所述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亦未於95年度聲再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提出前已遵守再審期間之證據(即再審聲請人所稱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收據、逐日氣象資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宗查核無誤。是9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以9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摘漏未審酌證據之違失,再審聲請人空言指摘該裁定違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即於法無違。從而,96年度聲再字第
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既屬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507條之規定,仍應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就系爭民事確定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部分所為再審之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第502條第1項、第504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