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六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本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不法犯罪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自強路口,將其在臺北市○○區○○街○○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下稱臺灣企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莊 」之成年男子,再由「小莊」轉交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某成員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致電 張文峯 ,佯稱張文峯在博客來(起訴書誤載為柏克來)網路書店購物,於繳款時因店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以提款機操作更改設定,致張文峯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下午七時四十七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以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甲○○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張文峯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文峯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企銀開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及臺灣企銀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已為成年之人,應可明確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在能預見提供自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工具之下,卻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收受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推定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存摺等物交付予他人詐欺取財,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有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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