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12號抗告人 陳毓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故如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本件抗告人陳毓奇就民國106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陳毓奇明知土造金屬撞針為手槍之組成零件,竟仍基於販賣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3年11月28日後2、3日之某時,為 邱文廷 進行換貨而交付可供組裝手槍之用,長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中所裝設土製金屬(鋼製)撞針1支」,具有重大而明顯的違誤。扣案撞針並非如原判決所述,原審及一審所以如此認定,係因採納證人邱文廷的證詞及錯誤解讀監聽譯文。如詳觀證人邱文廷在一審之交互詰問證詞,扣案槍枝裡之撞針,與抗告人有無關連,證人邱文廷並不清楚,且係混淆其向其他人購買零件之情事。本件若未鑑定,如何能認定即與抗告人有關。又邱文廷是毒品犯,故其精神狀況,記憶能力及供述,較諸常人,採證上應更嚴謹。然原判決對於邱文廷供述不一而有利抗告人之證詞部分,僅略以:「可能係因本案審理時距案發較久,其記憶模糊所致」一語帶過,並謂:「惟其就曾向被告陳毓奇購得前開遭認定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鋼製撞針乙節所述尚屬一致。」,對於有利抗告人之供述,視而未見,徒採不利抗告人隻字片語,並未全觀邱文廷證詞之可信度,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性注意義務。而證人邱文廷警詢所稱:「(問:上揭通話結束後,有無完成交易?)於當(13)日21時許,我騎乘機車至臺中市豐原區達昇玩具店,以新臺幣1000元向陳毓奇購得撞針。」,但詳細比對103年11月13日的監聽譯文,當日晚上8時37分,邱文廷尚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大德利釣蝦場」,不可能幾乎在同一時間,來到豐原達生玩具店,顯見邱文廷當晚9時許,根本未在達昇玩具店現場購買撞針,此項新事實、新證據,足證邱文廷證詞不可採信。另103年11月28日監聽譯文,完全沒有提到撞針二字,原審片面採信邱文廷證詞,無視證人 范乃仁 證詞,原判決有事實認定錯誤之處。(二)抗告人主張新鑑定方法,以證明清白:①抗告人於一審時,即具狀主張:「聲請調查證據部分:邱文廷所持有被查獲之槍枝、撞針,被告始終並未目睹,而檢察署亦未將另案邱文廷所持有被查獲之槍枝、撞針與華山原廠型號FS-9911的M9操作槍、撞針作鑑定,用以查明兩者間的撞針規格是否相同且共用,為此請傳嘉義華山公司派人持原廠之型號FS-9911的M9操作槍、撞針與另案邱文廷所持有被查獲之槍枝、撞針加以鑑定,以明責任之歸屬。」,並附上華山原廠塑膠撞針與JP99金屬撞針(鋼製)、華山原廠抓彈勾(鋅合金)與JP99抓彈勾(鋼製)的比對的資料(見一審卷33頁、34頁)。惟自一審迄二審均被忽略而不採納此卷內既存的調查方法,而此有利於抗告人澄清遭查扣之槍枝撞針,並非出自抗告人所提供,抗告人於一審即提出進貨證明資料(見一審卷第34頁),此項鑑定可以明白釐清,抗告人店內只有JP99撞針,與華山原廠型號FS-9911的M9操作槍規格根本不符合,確實並未販賣扣案撞針給邱文廷。②聲請就扣案槍枝之撞針與抗告人進行DNA、指紋等科學儀器之比對:抗告人並未販賣扣案槍枝撞針給邱文廷,自然不可能碰觸到該撞針,本案具備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條之3款條件,屬於新的鑑定方法,請求開啟再審並進行鑑定,以維清白。本件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爰請裁定開始再審併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以:(一)原判決已就認定抗告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二)邱文廷雖有因記憶模糊,致就相關細節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之情事,但仍不得遽認所述全有瑕疵而不可採信,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原判決就邱文廷之證詞,既已詳敘其取捨依憑,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主張邱文廷有關撞針之證詞,反覆矛盾不一,不值採信云云,係就證據之取捨判斷再為爭執。(三)原判決已說明證人范乃仁所述,乃關於一般玩具槍撞針部分,與邱文廷向抗告人購買可供改造具有發射子彈殺傷力手槍之撞針無何關聯性,范乃仁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四)由臺中市○里區○○路○○○號「大德利釣蝦場」至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達昇玩具行」,交通順暢時行車約莫半小時路程。證人邱文廷所證自「大德利釣蝦場」駕車,於當晚9時許抵達「達昇玩具行」,並非不可能。
(五)抗告人販賣予邱文廷之撞針,既經邱文廷持以安裝在改造之手槍內,邱文廷於安裝及改造槍枝過程中多次接觸撞針,致扣案撞針上僅殘留邱文廷之檢體,本無悖於事理,亦不影響原有罪認定之判決結果。抗告人以聲請就扣案槍枝之撞針與其人進行DNA、指紋等科學儀器之比對事由,主張再審,所指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難認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等旨。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以其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無理由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主張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件合於鑑定條件,具有再審事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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