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9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天主教 白永恩 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
北市立私立聖安娜之家法定代理人 谷聲野 相對人 趙可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趙可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可安之監護人。
指定 楊哲銘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可安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天主教白永恩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聖安娜之家係相對人趙可安之養護機構,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大多答非所問,而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楊員 自幼發展遲緩,學習能力不佳,目前有焦慮之情緒表達,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態度合作。其具日常生活中極簡單的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思考內容貧乏,思考之速度緩慢,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具對人之定向感,時間概念不佳,短期及長期記憶能力不佳,抽象思考能力不佳,不具計算能力、數字概念。其很少出現求助行為,進食、如廁等自我照顧能力尚可,但洗澡需人協助。綜合楊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楊員自幼發展遲緩,學習能力不佳,不具社會功能,具部分生活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重度」(Mentalretardation,severe),病因為「唐氏症」(Down'ssyndrome)。楊員自幼至今,不具社會性與交通能力、財經理解能力、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明顯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進步之可能,故推斷楊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本院106年2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2月17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20185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已失聯,母亦已久未聯絡,且無法實際負擔照顧責任,弟妹均不知悉有相對人之存在,並無任何有聯絡之親屬,業據聲請人代理人、相對人供述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基隆市政府106年3月15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060208996號函附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3月23日北市社工字第10632258000號函附之訪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已無其他適當之親人可任監護人,因認宜由公部門擔任為宜。而相對人設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設有專職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固表示應優先考量自 趙君之 四親等親內親屬選任適任之監護人,惟相對人之親屬均無法負擔照顧責任,已如前述,故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相對人現為聲請人之院民,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有相當之了解,且聲請人所指定之社工楊哲銘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聲請人所指定之社工楊哲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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