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5號上訴人 廖振亮 選任辯護人 游弘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5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振亮有其事實欄所載利用駕駛計程車之機會,對精神障礙之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A女對口交地點究係在同一地點,抑或他處,何時告
知上訴人要回家、要前往新城靈糧堂、內褲有無遭上訴人脫下等重要事實,前後供述不一,原判決別無補強證據,逕以A女前後不一之指述為唯一論罪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判決對上訴人有無違反A女意願,抑或雙方合意性交,未予說明認定依據;且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僅以A女對案發過程不復記憶為由,推論A女係處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然觀諸A女在偵審中之證述,其對案發過程均能詳細描述,非毫無記憶,此與鑑定報告之認定相互矛盾,原判決竟全然採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本件證人B女(A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係聽
聞A女轉述而來,本質上與A女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關係,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又原審未傳喚B女到庭接受上訴人或辯護人之反對詰問,逕以B女在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上訴人搭載A女途中,曾在北投媽祖廟、北投某路邊停留,
獨自下車抽菸,顯見A女之行動自由未遭限制,可證明本件口交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且A女係身著上訴人之外套返家,上訴人尚主動留聯絡電話予A女,A女亦稱上訴人未叮囑不得將口交一事告訴他人,A女母親報警前,尚與上訴人聯繫等情,此均與一般常見犯罪之情形有別。原判決未予採信,認定上訴人違反A女意願性交,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原判決未依職權調閱北投媽祖廟之監視錄影畫面;且對本件
若非合意性交,上訴人為何未叮囑A女不得將口交一事告知他人?豈會主動提供正確之手機號碼?A女遭強迫口交,何以無傷勢等不合情理之處加以調查釐清,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
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而上開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A女、B女之證述,及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病歷資料、104年10月13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相互勾稽,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對精神障礙之A女犯強制性交之事實,且上述證據已足為積極擔保A女指訴確具相當真實性,而得資為認定上訴人本件性侵害犯罪之補強證據,並非僅以A女之證述作為唯一判斷依據。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別無補強證據,僅以A女之指述為唯一論罪依據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而得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原判決並敘明:A女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就上訴人強迫A女為其口交之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上訴人亦供述,在搭載A女前,見A女於寒冷之半夜凌晨,獨自一人在路邊,衣衫不整,一直在扯自己之衣服及頭髮,動作奇怪,其邀A女上車坐上副駕駛座後,A女一直低頭看聖經,講話有時正常,有時不正常;及上訴人事後告知B女應帶A女去拜拜等情節,足見上訴人已察覺A女有精神上障礙。且衡諸A女與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從未謀面,相識亦僅案發當日凌晨之短暫片刻,對彼此一無所知,甚至連真實姓名亦不知曉,A女焉有可能願意為極為陌生之上訴人口交。又上訴人與A女猶如陌生人,實無刻意攀誣設陷之必要。再參酌B女證述:A女於案發當日返家後,即向其陳述遭上訴人強迫口交乙節,且A女陳述時,情緒激動並說好噁心、好恐怖,身體一直顫抖之情況,此情況證據亦可推論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顯見A女並無捏造本件犯罪事實之情形。至於A女證述口交地點,究係在同一地點抑或他處,何時告知上訴人要回家、要至新城靈糧堂,內褲有無遭上訴人脫下等細節,雖前後供述有些許出入,然究屬枝節。而上訴人違反A女意願,以手強押A女脖子使其靠近其下體之強暴方式,強迫A女違反意願為其口交之行為,依上開說明甚為明確,尚不能僅因A女就性侵過程之細節,證述略有歧異,遽認其關於遭上訴人性侵之證述具有重大瑕疵,而認全屬虛偽不可採信。另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精神狀況鑑定書,係依A女之就診紀錄、個人生活史及病史,事發前後之精神狀態,精神檢查,心理衡鑑等資料,經綜合判斷後認A女為憂鬱症伴隨精神病症狀患者,案發時正處於精神障礙之急性發病期,雖A女表示被害時腦中一片空白,但其精神障礙已達不知抗拒性交行為之程度(見第一審卷第41至47頁),是上開鑑定報告並非逕依A女對案發過程不復記憶為由,推論A女係處於不知抗拒之程度。又依該鑑定報告所載,A女在受鑑時對案發前後之描述較不精確,需多次釐清前後時序,但與上訴人所供述經過大致相符。則A女在受鑑時稱「遭上訴人碰觸下體及口交時,腦中一片空白」之敘述,僅在說明當下反應,此與其在偵審中能陳述事發經過,並無齟齬。上訴意旨仍謂鑑定報告與偵審之陳述不同,不能執為證據云云,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至上訴人將外套給A女穿、下車抽菸、留下聯絡電話號碼、有無叮囑A女勿將此事告知他人等,均與上訴人有無違反A女意願強制性交無涉。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論斷依據及理由,乃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且A女所述不一,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書不可採云云,指摘原判決未予說明,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同意證人B女在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第16頁反面、第78頁)。雖其在原審重行爭執證人B女在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2頁),惟並未釋明B女在偵查中所為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原審以查無證據足認證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證人B女在第一審中業已到庭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74頁反面至第78頁),其對質詰問權利亦獲保障,而認B女在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傳喚B女到庭接受上訴人或辯護人之反對詰問,逕以B女在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㈢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
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引用B女之證言,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但原判決此部分係以證人B女證述有關A女因病自法國返臺,在本案發生前後之就醫過程及精神狀況,上訴人送A女返家時,與上訴人接觸之情形,及A女在告知遭性侵後之情緒反應等情,此俱屬證人B女親自見聞之事,非傳聞證據。原判決亦敘明此部分證言如何可採之理由,再與A女於案發後情緒起伏等狀態,參酌印證,據為採信A女證言之補強證據,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謂B女之證言係依A女陳述,具有同一性,屬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證人B女在第一審審理中已到庭接受詰問,業如前述。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請求再傳訊B女為證人,亦未請求調查北投媽祖廟之監視器,且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57頁),即已表示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原判決就此未再行調查,難謂有上訴意旨所述,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㈤至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
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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