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洪文慧 、 林佳慧 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5年6月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而於105年6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裁定命補繳抗告費用,原告未補繳,本院於105年10月1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復對該裁定不服,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月23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06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原告仍應依本院105年5月31日裁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