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94號
原告 馮顯智
訴訟代理人 馮天 送
被告 李豊龍
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來福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8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5,6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823,120元,及自附民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
年7月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825,2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考領有合格聯結車駕駛執照,其於109年12月30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暫停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水泥地廣場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車頭朝西、車尾朝東之方式停放於上開廣場上,其後載之鋼板樁因長度過長而超出至上開路段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超出至慢車道之鋼板樁,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甲○○自107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泰公司),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小貨車即為被告華泰公司所有,被告甲○○當時駕駛車輛係在執行職務,僱用人之被告華泰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甲○○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醫療費用34,432元、就醫交通費用15,365元、看護費用10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3,180元、機車修理費用29,63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本件被告甲○○駕駛行為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並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暫停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水泥地廣場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車頭朝西、車尾朝東之方式停放於上開廣場上,其後載之鋼板樁因長度過長而超出至上開路段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上,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超出至慢車道之鋼板樁,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全卷核閱屬實。並參以被告因過失傷害罪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足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被告華泰公司雖辯稱被告甲○○上開停車行為並無過失,惟於發生系爭事故時,為夜間之狀態,被告甲○○駕駛曳引車載運鋼板樁因長度過長而超出至上開路段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上,若未適當
設置警示燈,極易造成其他用路人撞及而傷亡,自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事故地點在車道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規定,設置警告設施,以維往來交通安全之,惟被告甲○○並未依上開規定設置警告設施,就原告因而發生系爭車禍,自有過失,被告華泰公司所辯,無可採信,附此敘明。
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既係來自被告甲○○駕駛車輛之過失駕車行為所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被告華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①查被告甲○○駕駛之曳引車係被告華泰公司所有(見影警①卷第77頁),且於事故發生時,被告甲○○為被告華泰公司之受僱員工,事故當日並系執行職務卸貨中,為被告華泰公司所不無爭執(見本院卷164頁),足見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甲○○係在執行職務。
②被告華泰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華泰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賠償損害範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用共計34,432元乙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69-105頁),堪認均屬必要之醫療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6個月,以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30,530元為計算,共計為183,18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7頁):
①依原告所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宜休養並專人照顧三個月等語(附民卷13頁);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宜再休養三個月等語(附民卷15頁)。惟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所任職鐵路局有關原告之出勤及薪資資料(本院卷第33-53頁),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9年12月30日受有系爭傷害,僅請假至110年2月9日,有鐵路局員工出勤明細表可查(本院卷第39-53頁),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僅有110年1月及同年2月1日至9日。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②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見附民卷第19頁),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0,530元,應可採信。惟依鐵路局所提供之原告110年1月薪資為21,341元、110年2月薪資為25,215元,有薪資單二紙在卷可憑(本院卷55頁),是被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薪水損失,應各僅有9,189元(30,530元-21,341元=9,189元)、5,315元(30,530元-25,215元=5,315元)。
③從而,原告因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為14,504元(計算式:9,189+5,315=14,504)。逾此金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必須往返醫院及住家就醫,皆係父親所接送,依計程車資估算表為基礎(往返義大醫院單趟535元,往返中和醫院單趟705元)共16,775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之傷害應難以自行騎車就醫,強令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亦屬苛刻,原告就醫應有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屬開車接送就醫之需要。另參酌親屬代為接送被害人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代為接送被害人就醫,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代為接送就醫,雖被害人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可評價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②惟依⒉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僅請假至110年2月9日,其後即開始工作,則原告開始工作後,顯然傷勢已可負擔正常工作,若仍請求以計程車資計算之交通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應認原告交通費可請求之期間至110年2月9日為限。而原告於此日期前,依計程車資估列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9,725元(見本院卷107-109頁),此範圍內之請求,堪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依義大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需專人照顧三個月(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61頁)。惟如⒉所述,原告於110年2月9日後,即正常工作,自無可能需專人照顧之可能,本院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受有系爭傷害後至110年2月8日間,應受專人照護,故原告主張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為40日。
②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亦屬合理範圍(本院卷61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餘48,000元(計算式:40×1200)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系爭機車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9,630元(零件費用24,350元)等情,有新義盛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7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即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8月(本院卷6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30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350÷(3+1)≒6,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350-6,088)×1/3×(2+4/12)≒14,2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350-14,204=10,146】,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5,280元,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9,48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盼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鐵路局員工;被告甲○○擔任司機,暨兩造財產資料(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復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再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214,145元(計算式:34,432+14,504+9,725+48,000+19,484+100,000=226,145)。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分析、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蒐證照片所示(見警②卷第21-35頁),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於發生系爭事故時,為夜間有照明之狀態,參酌上該警卷第21頁之蒐證照片,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照明,並無昏暗不清之情況。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若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另參以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25),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辯稱並無過失等語,無可採信。
⒉本院審酌原告係直行車,行經該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則於夜間,貿然以車頭朝西、車尾朝東之方式停放於上開廣場上,其後載之鋼板樁因長度過長而超出至上開路段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上,因未設置警告設施,導致發生系爭事故,認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5,687元(計算式:226,14560%=135,687)。
㈤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0年12月16日(見附民卷第47-49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5,687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