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四號
上訴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甲○○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關於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甲○○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上訴人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就其所有PXK-三○六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伊訂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責任險)。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駕駛該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不慎碰撞橫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 曾涂 有妹,致其死亡。伊已依系爭責任險契約,賠付死亡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予 曾涂有 妹之繼承人。丙○○既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伊自得向丙○○求償。又丙○○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即上訴人乙○○、甲○○(下稱乙○○等二人)亦應就系爭保險金之給付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並分別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乙○○等二人請求利息超過上開範圍部分,業據原審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被害人曾涂有妹不走行人穿越道而冒險穿越道路,走至路中央又站立不走,並於上訴人丙○○之機車從旁經過時往後退,致發生碰撞,不但觸犯公共危險罪,且為「故意自殺行為」,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不理賠事項規定,被上訴人本無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其逕予給付,自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況丙○○為未達考領駕照年齡(十八歲)之未成年人,被上訴人原不應承保系爭責任險,上訴人又已與曾涂有妹之家屬和解,由其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之求償,亦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除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等二人應與上訴人丙○○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之本息),改判如其聲明外,另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即命丙○○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丙○○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系爭責任險,上訴人丙○○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撞及被害人曾涂有妹,致曾涂有妹死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責任險,將系爭保險金一百五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賠付曾涂有妹之家屬等情,有曾涂有妹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醫療單據、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理賠計算書等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實在。參諸丙○○、 曾寶霖 (即曾涂有妹之子)於警局暨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現場圖、現場照片、機車照片所示,暨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堪認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乃丙○○無照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曾涂有妹已過雙黃線後被撞,並無肇事因素,更無自殺行為。丙○○訂立系爭責任險契約時,固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惟揆諸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第十七條規定之法意,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著重保障車禍受害人,有社會保險性質,凡無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七條(原判決誤書為第十六條)所列消極要件情形,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車主之投保。系爭責任險契約既無該第十七條所列消極要件情形,即生效力,不因車主丙○○未滿十八歲而有異。是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及同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按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事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之旨,賠付曾涂有妹家屬系爭保險金一百五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後,自得向丙○○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又保險人(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所得行使之「求償」權,乃「代位權」之性質,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即為被害人對加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訴請丙○○之法定代理人乙○○等二人連帶給付系爭保險金,亦屬有據。不因丙○○與曾涂有妹之家屬於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已將系爭責任險理賠金排除於調解範圍外,而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其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部分(即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乙○○等二人給付部分):
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明文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按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事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而同法第九條就「加害人」一詞,已定義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準此,保險人得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求償之對象,即應限於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不及於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系爭責任險事故之行為人乃上訴人丙○○,其父母即上訴人乙○○等二人僅為其法定代理人,既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乙○○等二人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究不屬系爭保險事故之「加害人」,非為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求償對象,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亦得向乙○○等二人求償,不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據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自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丙○○之上訴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上訴人丙○○無照駕駛重機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行人曾涂有妹致死。被上訴人因系爭責任險契約,已賠付曾涂有妹家屬保險金一百五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著重保障車禍受害人,有社會保險性質,凡無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七條(原判決誤書為第十六條)所列消極要件情形,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車主之投保。系爭責任險契約既無該第十七條所列消極要件情形,即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向丙○○求償一百五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論斷,乃駁回丙○○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之意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提出丙○○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即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責任險契約,復未經承認之事實,抗辯該契約尚未生效,核係新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從予以斟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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