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事實欄有關前科部分更正為:乙○○曾於民國八十三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因再犯竊盜罪,乃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日;復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四月確定,此二案件與前開應執行之殘刑合併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三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因再犯竊盜罪,乃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日;復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四月確定,此二案件與前開應執行之殘刑合併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甲○○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猶圖卸刑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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