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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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
原告丙○○被告甲○○
居高雄乙○○住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壹拾陸點伍陸平方公尺之烤漆浪板棚架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叁拾伍點叁柒平方公尺之烤漆浪板棚架及廚房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以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貳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交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以新臺幣柒仟零柒拾肆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面積一十七點一二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四百二十四元計算之損害金。
㈡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面積七十八點一四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以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
㈢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三○八地號等二筆土地為道路用
地,迄今未開闢,而毗鄰之二八八地號土地與三○九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甲○○與乙○○所有。被告甲○○及被告乙○○之被繼承人 劉龍輝 (已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死亡)二人於六十六年九月間,以住屋安全及出入方便為由,向原告簽立切結書無償借用前開土地,並建造圍牆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告使用該預定道路時,應無條件自行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後交還土地。嗣因系爭土地已變更為住宅區,且系爭土地以借用二十六年,而被告二人違反當初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各自搭建鐵皮屋,作為車庫或廚房使用,爰依借貸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交還前開土地,並以八十九年各該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即被告甲○○、乙○○分別按年給付原告為三千四百二十四元、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
㈡被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希望被告拆屋還地,如被告願意購買,應以公告現值購買整筆土地。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鎮○○段○○○○號、三○八地號、二八八地號、三○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旗山鎮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九二旗鎮建字第三三四九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被告甲○○、訴外人劉龍輝分別於六十六年九月九日簽立之切結書、現行旗山都市計畫圖、變更旗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現行計畫概要各乙件及照片六幀,並聲請勘驗系爭土地。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當初並非故意占用原告土地,如果原告要賣,價格可以接受者,伊願意向原告購買,如果價錢太高,伊願意拆屋還地。
㈡原告起訴前曾找其談買賣之事,因價錢過高未談妥,切結書係其父親所簽,不爭執真正,如果法院判決其要還地,其願意拆屋還地。
理由
一、被告甲○○、乙○○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渠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三○八地號等二筆土地為道路用地,迄今未開闢,而毗鄰之二八八地號土地與三○九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甲○○與乙○○所有。被告甲○○及被告乙○○之被繼承人劉龍輝(已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死亡)二人於六十六年九月間,以住屋安全及出入方便為由,向原告簽立切結書無償借用前開土地,並建造圍牆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告使用該預定道路時,應無條件自行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後交還土地。嗣因系爭土地已變更為住宅區,且系爭土地以借用二十六年,而被告二人違反當初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各自搭建鐵皮屋,作為車庫或廚房使用,爰依借貸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前開土地,並以八十九年各該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即被告甲○○、乙○○分別按年給付原告為三千四百二十四元、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等情。被告甲○○則以:非故意占用原告土地,願以可接受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土地,如價格太高,伊願意拆屋還地等語為抗辯;被告乙○○另以:如原告價格過高,其願意拆屋還地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二筆,分別為被告甲○○、乙○○二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之土地,並在其上建造烤漆浪板棚架、圍牆及烤漆浪板棚架與廚房等地上物,業據渠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旗山鎮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九二旗鎮建字第三三四九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被告甲○○、訴外人劉龍輝分別於六十六年九月九日簽立之切結書、現行旗山都市計畫圖、變更旗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現行計畫概要各乙件及照片六幀為證,且經被告二人自認或不爭執在卷,悉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赴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二筆,並會同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結果圖(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旗第二字第○九二○○○六一七○號函檢附)在卷可稽,自堪認為信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分別將各自佔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部分面積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移去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乙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占用面積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如渠陳述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乙節,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在單純租用土地之情形時,亦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系爭二筆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參原告提
出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折合被告甲○○、乙○○等二人分別占有使用土地部分之價值為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16.56×2000=331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七萬零七百四十元(35.37×2000=7074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二筆土地分別為被告甲○○占用部分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三千三百一十二元(16.56×2000×0.1=331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乙○○占用部分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七千零七十四元(35.37×2000×0.1=7074),是原告請求被告甲○○、乙○○二人分別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土地交付日止,分別以每年計算三千三百一十二元、七千零七十四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爰依借貸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一十六點五六平方公尺之烤漆浪板棚架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以新臺幣三千三百一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三十五點三七平方公尺之烤漆浪板棚架及廚房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以新臺幣七千零七十四元計算之損害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渠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