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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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MOTOROLA廠牌、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違反電信法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處斷。審酌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仍不知警惕,竟再侵占離本人持有之手機並盜用,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 黃衫祺 達成和解,然尚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MOTOROLA廠牌、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