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一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坤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沙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甲○○之妹夫,乙○○因代替丙○○、甲○○夫妻辦理申請水電事宜,而取得丙○○、甲○○之身分證影本,嗣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因坤沙公司原股東 許加進 、 許朝禎 欲退股,乙○○為謀股東人數符合公司法之規定,明知未經丙○○、甲○○夫妻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擅自使不知情之第三人盜刻該二人之印章,先將盜刻之二人印章蓋於坤沙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次修正後章程、坤沙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股東同意書及坤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背面之董事、股東名單,並將原持有之丙○○、甲○○二人之身分證影本黏貼於坤沙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使許加進、許朝禎之股份移轉偽由丙○○、甲○○承受,又明知丙○○、甲○○並非坤沙公司之股東,仍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持前開不實之坤沙公司第一次修正後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再承前開犯意,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將偽刻之丙○○、甲○○二人印章分蓋於坤沙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股東同意書上,並於同日持該不實之坤沙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股東同意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連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前述不實內容,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坤沙公司變更及停業登記資料上,致生損害於丙○○、甲○○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一月間,丙○○、甲○○因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補稅通知單,始知二人身分遭乙○○所冒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告訴人丙○○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⑶蓋有「丙○○」、「甲○○」印文各一枚之坤沙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次修正後公司章程影本、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股東同意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背面之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股東同意書影本各一份⑷載明原股東許加進、許朝禎更易為新股東丙○○、甲○○,並附有告訴人二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紙之坤沙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一份⑸坤沙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停業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紙⑹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八三建三字第四三一六九六號及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八六建三字第二○○六二五號函稿影本各一紙⑺經濟部網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一份⑻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南區國稅岡山資字第○九一○○○五九七八號函及所附坤沙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六年度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告訴人二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告訴人二人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進而蓋用該印章二枚於坤沙公司第一次修正後章程、坤沙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股東同意書、坤沙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背面之董事、股東名單及坤沙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股東同意書之行為,係偽造上開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另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偽造坤沙公司股東同意書,使該管公務員將股東同意公司停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行起訴,惟上開犯行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便利,即將告訴人等偽列為坤沙公司股東,並偽造、行使相關公司登記所應備之文書,有損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與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等於本院訊問時均表明不予追究之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所偽造坤沙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次修正後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坤沙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股東同意書、坤沙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背面之董事、股東名單及坤沙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股東同意書等文書,均已交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歸科保存,而非被告所有,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偽造之「丙○○」、「甲○○」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坤沙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次修正後章程、坤沙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股東同意書、坤沙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背面之董事、股東名單及坤沙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丙○○」、「甲○○」印文各一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業鑫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其數量│├────┼───────────────────────────┤│一│偽造之「丙○○」、「甲○○」印章各一枚│├────┼───────────────────────────┤│二│坤沙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次修正後章程上偽造之「│││丙○○」、「甲○○」印文各一枚│├────┼───────────────────────────┤│三│坤沙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丙○○│││」、「甲○○」印文各一枚│├────┼───────────────────────────┤│四│坤沙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背面之董事、股東名單上偽造之「陳│││惠明」、「甲○○」印文各一枚│├────┼───────────────────────────┤│五│坤沙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丙○○」│││、「甲○○」印文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