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向甲○○○○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該公司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進行合併,而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將合併後之公司名稱定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零五百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四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乙輛。雙方並約定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公訴人誤為附條件買賣方式),以前開自用小客車為貸款之擔保,而該貸款償還方式則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攤還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於貸款未清償完畢前,前開車輛應存放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二樓,乙○○不得將之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支付三期款項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第四期起即拒不繳款,復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將前開車輛典當出質於位於高雄市○○路之大順當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大安銀行。
二、案經大安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緝獲到案。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高銘煌 、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大安銀行之延滯利息及本金日報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處分標的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構成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罪,然被告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典當出質於他人,其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是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是本院自得就被告出質動產抵押標的物之犯行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經濟情況不佳,始將動產抵押之標的物予以出質,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在庭態度尚佳,惟迄仍未與告訴人大安銀行(現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附錄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