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9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甲○○
            0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91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16日下午2時4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
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
料表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其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惟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
定,然此須當事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始足當之,被
告僅係聲請更生而已,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不
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其辯詞顯無理由,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鄭翠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