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
3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90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5年間復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5月30日晚間某時至翌(31)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里○○鄰○○路○號3樓住處飲用蔘茸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9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桃園縣蘆竹鄉方向行進,嗣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因不勝酒力,而迷路至桃園縣○○鎮○○路(起訴書誤載為普頂路,本院應予更正)與仁善街口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科,及其罔顧自身行車安全,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且前已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本次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惟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多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認應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等語。惟查,本件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然其時間分布自95年間起迄97年間止,合計3次,又本次犯行已距離上次逾1年5月,尚難遽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且被告除前揭各次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據上,實難逕認被告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爰不併為禁戒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