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嘉義市○○路之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芳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依當時情節,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適有乙○○騎乘電動輔助腳踏車亦沿嘉義市○○路○○道與丙○○同向行駛,且行駛在丙○○前方處,疏未注意慢車在四車道以上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者,不得左轉,仍漸將其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腳踏車往慢車道左側之劃分島靠近,於欲自彌陀路左轉至芳安路上暫停於劃分島前,尚未到達劃分島前之際,丙○○由後駛至,因煞車不及,而撞及乙○○之電動輔助腳踏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而丙○○於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及機關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以及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腳踏車與之同向,並騎在其前方處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是騎在彌陀路要直行過芳安路,並非要左轉,告訴人當時靠人行道橫過彌陀路往芳安街,橫在芳安街路口,停在慢車道上,當時在告訴人之前有一輛機車,後來伊看到告訴人時,煞車不及就撞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 沈淑慧 與甲○○均證稱告訴人倒地之位置是在人行道與分隔島的中間,但是
比較靠近分隔島的位置(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因此,依照告訴人倒地之位置觀之,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腳踏車被被告碰撞倒地前之位置應係在慢車道上人行道與分隔島的中間較靠近分隔島的位置,故告訴人陳稱其已將車停在分隔島前方之位置,因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要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被其撞到時之位置是在慢車道上等語,應堪採信。至證人 施泰文 固證稱告訴人電動輔助腳踏車倒地之位置是靠近嘉義高工之人行道等語,惟查,證人施泰文較證人沈淑慧與甲○○晚到現場,而告訴人亦陳稱施泰文到場時電動輔助腳踏車已經移動過,因此,證人施泰文所指電動輔助腳踏車倒地之位置與當時實際情形不符,自亦無從採憑,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靠人行道橫過彌陀路往芳安路,橫在芳安路路口,停在
慢車道上云云,惟查,經核對二車車損之相對位置,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損為左側擋泥板處(見警卷第十五頁下方照片),而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腳踏車車損為後車輪擋泥板後段略微往車輪凹陷(見警卷第十四頁上方照片),如被告所辯可信,則被告機車與告訴人之電動輔助腳踏車乃呈垂直之角度,絕對不可能造成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腳踏車車損為後車輪擋泥板後段略微往車輪凹陷之損壞,且被告機車之車損位置亦應在車頭而非在左側擋泥板處,故堪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㈢綜合上述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腳踏車與被告同向,並騎在
被告前方處,而二車碰撞時,被告機車左側擋泥板撞及告訴人之電動輔助腳踏車車損後車輪擋泥板後段,致該擋泥板略微往車輪凹陷,嗣告訴人人車即倒在慢車道上人行道與分隔島的中間,較靠近分隔島的位置等情,堪認本件二車之撞擊情形應為: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輔助腳踏車在前方,並漸往慢車道左側之劃分島靠近,於欲自彌陀路左轉至芳安路上暫停於劃分島前,尚未到達劃分島前之際,被告由後駛至,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告訴人之電動輔助腳踏車。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四車道以上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者,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雖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腳踏車為同規則第一百十五條所稱之「慢車」,而嘉義市○○路為四車道以上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九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十頁至十三頁、本院卷第五三頁至五六頁)可稽,故告訴人疏未注意同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而違規左轉,為與有過失,亦可認定(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警署交字第○九二○○八六○八四號函,亦採相同見解),惟被告尚不能執此免除其過失責任。又告訴人指稱被告租屋處在嘉義市○○街,因此被告可能亦係欲自彌陀路左轉芳安路始撞及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堅決否認其當時係欲左轉芳安路,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自難認定被告當時係欲左轉芳安路,況被告當時即使係欲左轉芳安路,亦對被告或告訴人所須負擔之過失責任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㈤末查,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六頁),
而告訴人受有該傷害係因被告之未及煞避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伊為肇事者,有報告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八頁),其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品行、素行、犯後自首犯罪、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以及被告迄今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張育彰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